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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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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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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协同控制、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煤改气、煤改电和其他清洁取暖项目建设给予财政补贴;
三)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执行情况,对发生的重大大气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四)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启动应对预案;
五)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六)清理整治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散乱污企业;
七)指导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八)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九)引进、支持和培养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十)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计划,引导公民低碳出行,支持、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十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推行跨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加强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交叉执法;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杂草、落叶、树枝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监督管理
(六)将第八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监测设施设备,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篡改、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第四项修改为四)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采取排入住宅小区、绿化带、雨污管道或者暗管、地沟等方式排放餐饮油烟第五项修改为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杂草、落叶、树枝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有组织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燃煤发电、电解铝、化工等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降低无组织排放比例,减少无组织排放量,实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九)将第十三条中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建设、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禁止拆除或者闲置第四项修改为四)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五项修改为五)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十)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第四款修改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应当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功率以下燃煤锅炉及茶水炉、经营性炉灶、粮食烘干设备等燃煤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厂、石灰窑、石料场、砖瓦厂、粉磨站、粮食烘干点以及煤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遵守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进行密闭;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装卸物料未采用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四)场(厂)区未绿化或者堆场地面、场(厂)区道路未硬化;
五)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冲洗车辆;
六)未在密闭的环境下生产或者在不能密闭的环境下生产未采取吸尘、喷淋等措施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七级以上,进行土石方施工、拆迁施工、露天采矿和其他易产生扬尘作业的,按照监督管理职责,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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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系统治理、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四)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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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二)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实行封闭管理;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
六)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排入水体;
七)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补给区及周边区域污染风险调查评估,落实防范措施;
八)统筹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合理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
九)每季度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依法划定特殊水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专项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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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居)规民约
(六)将第十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制度,坚持水量保障优先、严格取水管控、防止水源枯竭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拟定、调整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内容除包含水源名称、管理单位、取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务范围外,还应当明确水源地水量保障目标、取水许可管控要求、水源枯竭防控措施。
名录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为优先目标,严格取水审批与日常监管,统筹协调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严控地下水超采,保障水源地生态流量,防止水源枯竭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修改为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九)删去第十三条。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通辽市农用地膜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农用地膜污染,推进农用地膜科学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农用地膜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预防为主、生态优先、损害担责、政府扶持、市场运作、公众参与、资源利用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科学建设苏木乡镇、街道废旧农用地膜贮运站和嘎查村、社区回收网点。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农用地膜使用者依法使用、回收农用地膜
(五)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指导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处置农用地膜
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六)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用地膜使用者应当保护和保养耕地,在当年秋季或者第二年春播前回收废旧农用地膜,并及时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企业,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七)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销定收、包片回收、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利用废旧农用地膜;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地膜第三款中的组织修改为单位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组织修改为单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农用薄膜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用地膜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农民合作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通辽市沙化土地治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科学开展沙化土地治理,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沙化土地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草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水务、财政、科学技术、审计、公安、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沙化土地治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沙化土地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沙化土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草地、林地或者荒地开垦为耕地的;
二)非法采土、采砂或者采石的;
三)非法围封、圈占的;
四)在地下水禁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或者限采区内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五)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的;
六)滥伐盗伐林木的;
七)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的;
八)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的,或者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
九)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破坏植被的;
十)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十一)未经批准,在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十二)其他破坏沙化土地治理的行为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沙化土地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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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中的建立修改为实施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第二十条中的农村修改为农民
五、通辽市城市排水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排水防涝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设备,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设定相应的排水防涝应急等级,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修改为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拆卸、移动或者接入排水设施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第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2.第二十六条中的污泥处置修改为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
3.第二十八条中的安全处置修改为无害化处理处置
4.第三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整改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通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通辽市农用地膜污染防治条例》、《通辽市沙化土地治理条例》、《通辽市城市排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