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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物料是指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渣土、土方、灰浆、垃圾、废石、尾矿、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扬尘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四)将第七条第七款中的与松山区毗邻的喀喇沁旗综合产业园区修改为与红山区、松山区毗邻的赤峰和美工贸园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连续、封闭、坚固的硬质围挡或者围墙;
二)实施土方、材料切割等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密闭、湿法施工等措施;
三)建筑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运输距离或者施工工艺等原因确实不能使用的,应当进行密闭搅拌,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洗车设施,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冲洗干净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道路等地面应当硬化,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六)施工工地外的施工便道应当简易硬化,并采取定时洒水、清扫等措施;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标准的密目式防尘网;拆除防尘网,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八)清理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建筑物高处清扫出的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洒;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及时清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物料堆放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除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灰场、废石场、排土石场、排矸场、尾矿库等外,堆放场地地面应当硬化,并保持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贮存煤炭、煤灰、煤矸石、煤渣、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堆放,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三)堆放土方采取覆盖、固化、绿化等措施;
四)物料装卸作业频繁的,在密闭车间进行,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对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根据预警等级和应对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工程施工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园林绿化作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污染源逃避监管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二)在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作为最后一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十三)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删去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的参照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严密覆盖修改为采用密闭式防尘网严密覆盖
(十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二、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删去第七条中的应当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三、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一)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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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管理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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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利用保护负总责,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保证地下水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卫生应当使用再生水修改为环境卫生应当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用水定额,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确定严于自治区的农业、林业、草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对于跨旗县区的地下水超采治理,按照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米修改为六十米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地下水、生活饮用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四、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和驻村单位等开展人居环境治理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村民承受能力和资金需求等因素,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规定村民、驻村单位等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收支情况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公开,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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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文化旅游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删去第九条中的应当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采取有效措施将第三十七条中的采取措施修改为采取有效措施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五、赤峰市野外防火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推动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国务院《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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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野外防火的综合指导协调,牵头组织开展火灾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野外防火的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违规野外用火行为;农牧部门负责指导农作物秸秆、农用薄膜等可燃物的回收处理利用;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祭祀用品的市场监督管理;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提供全市及重点林牧区、重点时段的气象监测产品,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能源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防火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对村民、居民野外用火的日常管理
(四)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水、土壤等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赤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赤峰市野外防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