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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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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用户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三)将
3
第三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生态优先、系统治理、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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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定期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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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将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旗县区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将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旗县区修改为旗县区人民政府
2.将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3.将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4.将第十条中的建立修改为实施
5.将第十八条中的安全、合理使用修改为严格控制并安全、合理使用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7.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应当配合修改为协助
二、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从源头上防控农药污染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农药污染防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预防为主、安全利用、风险管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科学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进行指导。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药使用的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所属的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环境污染、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对象共同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防止污染环境,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药使用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培训,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焚烧农药及其包装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药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中的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2.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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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二款。
3.将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两年
4.将第二十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
6.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三、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乌梁素海流域的生态保护,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流域生态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谋划、协同推进,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的原则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推进防沙固沙治沙,因地制宜采取工程固沙、生物固沙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加强乌兰布和沙漠、巴音温都尔沙漠、苏集沙地和阴山北麓风蚀沙化区等区域荒漠化、沙化土地的综合治理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乌梁素海自治区级湿地水禽自然保护区等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栖息地,禁止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提高再生水用户规模,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域内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七)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统防统治等技术,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生物可降解农膜,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理、回收处置、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
(八)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九)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第三项修改为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河湖水域和岸线
(十)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支持流域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应当协助修改为协助
2.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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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市、旗县区修改为市
3.将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中的林业和草原修改为林业草原
4.将第七条第六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5.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意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6.将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7.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8.将第五十三条中的生态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巴彦淖尔市农药污染防治条例》、《巴彦淖尔市乌梁素海流域生态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