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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08 更新:2026-11-02 11: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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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将第十六条和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维修地修改为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大气污染排放状况修改为大气污染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机动车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真实性和准确性改为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七)将第五十条增加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八)将第五十三条中的禁止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九)将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十)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矸石产生单位存放煤矸石,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将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七十一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将露天焚烧秸杆、落叶修改为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杆、落叶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将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十七)将条例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二、对《临汾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和密闭防尘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禁煤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煤设施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规定中的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煤炭主管部门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能源主管部门,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对《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将第四条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请批准后公布修改为依法履行报请批准手续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五项。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七)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卫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临汾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将规定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五、对《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三)将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六、对《临汾市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将条例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临汾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临汾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临汾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临汾市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