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4月28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法治黄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符合地方实际。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理念,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按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将第三款修改为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将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再次审议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立法工作专班应当派人参加。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部门、团体、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说明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相关意见,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二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解释的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
(三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改决定形式提出的法规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分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发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将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常务委员会公告和法规文本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黄石日报》上刊登,在黄石人大网公布
(三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有关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等内容,并征求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及时跟踪、评估法规实施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三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配套规定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发现法规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或者与改革发展不适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规的建议
(三十九)将条例中的人民团体修改为团体社会组织修改为组织
二、对《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动。
对生产经营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防雷、抗震、电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健康、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城乡规划、民政、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二)扩大房屋承重结构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开挖房屋地下空间或者降低室内地坪标高;
四)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除具有抗震、防火整体功能以外的房屋主体结构;
二)增加房屋层数,改变房屋高度;
三)改造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
四)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动态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将具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设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需要鉴定的情形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导致较多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鉴定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同时报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备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符合规定的,对危险房屋可以采取重建的方式进行解危,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危险房屋采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危险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工程施工十五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定期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进行重点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修缮、治理,维护公共安全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或者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房屋安全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十九)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其他房屋的危险房屋治理、应急管理等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二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一项。
(二十三)将条例中的共用部位修改为共有部分
(二十四)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四)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公共场所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将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停放车辆不堵塞道路出入口、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公交专用车道、站点
(六)删去第十六条的第二款、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鼓励见义勇为。依法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等亲属按照有关规定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支持建立开展志愿服务的保障、激励制度,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激励保障机制,加强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和查处协调联动力度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指导、督促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社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志愿者注册管理,推进志愿服务事业持续发展。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行文明简约的婚俗礼仪和节地生态的殡葬方式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劝告、制止、查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不文明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加强车辆跟踪管理和日常养护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激励机制,依法处理有关举报,及时反馈处理情况,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调查属实的,可以按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免除修改为免予
(十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