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徐州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码头后增加船舶运输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密闭围挡修改为硬质围挡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流体物料的车辆修改为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
(五)在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砂土后增加铁矿石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
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根据应对预案和预警等级,可以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对措施。重污染天气的预警解除后,应当及时公开发布信息,终止执行应对措施
(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将扬尘污染的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对扬尘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守信激励
(十)将第四十条中的淮海经济区修改为苏皖鲁豫省际交界区域
(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联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五)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六)将有关条款中的考古发掘修改为考古勘探和发掘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协调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治理目标,建立和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转运、处理相关设施、场所以及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场所的布局、用地、规模、服务范围和建设时序,统筹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推进生活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等。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贮存、转运、处理相关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及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生活垃圾贮存、转运、处理相关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五)在第十三条中的设施后增加场所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废弃包装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回收
将第二款修改为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积极探索使用循环快递箱、共享快递盒等新型快递容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处置场所修改为处理设施、场所
(十)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处理设施后增加场所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进行信用管理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二款、第四十九条。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的;
二)收集作业后未将收集容器复位、保洁的;
三)未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保持其正常运行的;
四)未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对接收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如实计量、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或者未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
第五章章名和有关条款中的处置修改为处理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置消防、排水、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封闭围挡、视频监控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体系,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进行信用管理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七)删去有关条款中的消纳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修改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规划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徐州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骆马湖水环境,防治骆马湖水环境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
2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区域(以下简称骆马湖区域),包括骆马湖湖区(含水体、湖中岛、湖滩地、堤防及护堤地)以及邳州市、新沂市区域内入湖河流上溯十公里范围内汇水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工作实际划定并公布
(三)将
3
第三条修改为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骆马湖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骆马湖水环境质量改善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根据依法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明确骆马湖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各部门在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职责。
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计划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资金主要用于水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事项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分解落实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骆马湖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
(七)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在骆马湖区域内举办水上运动活动或者赛事,举办方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废弃物,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水体。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举办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进入骆马湖区域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以及废油、残油、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鼓励进入骆马湖区域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技术
(九)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生活垃圾(含垃圾渗滤液)进行收集、转运和处理处置,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回收与资源化利用
(十)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将第五项修改为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在湖滩地、堤防、护堤地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将第八项修改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在骆马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禁捕区内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发生跨省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准确发布权威信息,做好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骆马湖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圩还湖、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岸线修复、水系连通、入湖河道综合治理、水生态涵养区建设、水土流失防治等措施,修复骆马湖区域的水生态,并加强生态修复成效评估工作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骆马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骆马湖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水域岸线功能分区管控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对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意见集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与宿迁市人民政府协同推进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确定统一的骆马湖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相互衔接的工作措施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污染骆马湖水环境、破坏骆马湖水生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负有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有关条款中的河长湖长修改为河湖长骆马湖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六、对《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或修订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与城乡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予以指导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并签订运营合同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泥量和特性、结合污水处理设施情况,通过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保证污泥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标准
将第二款修改为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的
(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
第四章章名和有关条款中的处置修改为处理处置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徐州市水路交通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港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水域范围内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到岸后的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或者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并统一纳入相应的公共转运、处置系统。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与运营维护等防治费用列入相关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拓展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处理处置融资渠道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保证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单闭环管理。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视同完成处置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以及废弃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
(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依法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将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徐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徐州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徐州市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