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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12 更新:2026-11-03 02:11:57
全文
(2026年6月26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协调机制修改为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协作机制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修改为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 删去第二项。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二项。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九)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部分实验区,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的部分区域 (十)删去第十七条第三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依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保护和管理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 三)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 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 三)在长江岸线资源范围内进行危害防洪安全、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排污口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的辖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2.将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旅游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第四项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4.将第六条中的生态补偿机制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5.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饮用水源地修改为饮用水水源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决定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将第二款中的本管辖区域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山体保护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矿产资源、地质灾害防治等有关规划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