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12 更新:2026-11-02 11:20:37
全文
本文件是修改/废止/公告类文本,本身没有独立条文,条文改动请看「全文」。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 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五)将第九条中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他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项。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累计超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档水量以及水价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程序后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九)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公共供水的,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报表、报告等相关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中的市级、县级、镇级、村级四级河长修改为市级、县级、镇级三级河长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修改为组织督促检查、责任追究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检查、评价、考核修改为检查、评价 (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入河排污口应当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并确保达标排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情况纳入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进行分类整治,加强动态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入河雨水排放口调查,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并加强日常管理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河湖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清洗马桶、痰盂等物品 第四项修改为排放居民生活污水、居民宰杀畜禽污水、居民饲养动物污水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