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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13 更新:2026-11-03 02: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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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7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在杭州市修改为本市 删去第三款。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章与第三章合并,作为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经营备案与管理 四、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条件和备案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八条至第十三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培训机构备案地的市或者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备案的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车型、教练场地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供社会查询和监督 七、将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招生站(点)、招生网站等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练车、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 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招生信息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或者在第三方平台发布招生信息广告的,对培训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八、将第十六条与第十九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禁止培训机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禁止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服务;禁止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计时收费模式。 实际操作培训费用应当存入银行监管账户等第三方支付平台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上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驾驶培训行业监管平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学员培训结业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修改为已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向培训机构和学员推荐使用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按照规定使用培训计时装置,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第四项修改为四)进行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在教练场地利用智能辅助教学系统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除外 第五项修改为五)不得在未经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 第七项修改为七)不得索取、收受或者变相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规范教练员聘用管理,建立教练员档案,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教练员进行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培训机构应当将教练员档案和培训情况上传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驾驶培训行业监管平台。 市或者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练员信息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 教练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培训机构应当自取得教练车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禁止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鼓励使用新能源教练车和智能辅助教学系统开展教学活动。采用智能辅助教学系统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学员,并允许学员选择变更教学方式。智能辅助教学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进教练场的合理布局 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应当建立健全协同监管机制,建立培训机构备案、停业、终止经营和教练员、教练车、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的定期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运用,强化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信用监管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教练车、教练场和教学设施、设备,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进行摄影、摄像; 二)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的培训机构提供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文件、技术资料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已备案的培训机构经营者,未达到规定的经营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责令关闭。 培训机构关闭后,原备案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备案培训机构名单中移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未将实际操作培训费用存入银行监管账户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修改为责令停业整顿 删去第五项。 二十五、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取得教练车牌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招生站(点)、招生网站等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练车、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 三)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教练员档案、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培训记录、教练员档案、教练员培训情况上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驾驶员培训行业监管平台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教练车培训学员的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或者未在备案的教学场地或者指定的教练线路、时间培训学员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培训计时装置的 第四项修改为四)除在教练场地利用智能辅助教学系统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外,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 二十九、将本条例中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