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郑州市
住房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后增加水行政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投入运营
删去第二款。
(四)在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名制优惠票卡由本人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或者出借使用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枪械修改为枪支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畜禽和猫、犬等宠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和军警犬除外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第七项修改为七)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滑滑板(轮滑),骑行平衡车、独轮车、折叠自行车、电动代步工具(残疾人助力车除外)等
第八项修改为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滋扰乘客、车站工作人员的行为
(七)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后增加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经费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八)在第四十条第四项中的电缆后增加站台门、自动售检票设备等
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车控室、控制中心、车辆基地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干扰、阻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第八项修改为八)在列车车门或者站台门提示警铃鸣响时强行上下车,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后扒门
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视频监控设备等
(九)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制定后增加并落实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施工
第三款修改为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在作业过程中对施工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施工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报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报市应急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建设期间未对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监测,未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施工影响,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二)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在第二十七条后增加第一款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在第三十六条后增加第一款
删去第七项。
(十三)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其他建设活动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一条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后增加城镇国有土地上
(二)在第三条第二款中的遵循后增加平等
(三)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备案修改为报送开业信息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互联网信息平台不得为未报送开业信息、开业信息异常或者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
(六)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后增加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住房租赁企业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向社会公示,通过该监管账户办理住房租赁交易资金收付业务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备案修改为开业信息报送
(九)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备案办理后增加矛盾纠纷化解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价格监测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市场租金信息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要求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由县(市)、区住房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监管账户办理住房租赁交易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市)、区住房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六)将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备案信息修改为开业信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