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七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违法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对《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给予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三、对《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向大运河河道擅自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排污许可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将第六项修改为在大运河航道从事圈圩、围网、网箱养殖
四、对《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作出突出贡献修改为做出突出贡献给予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倾倒垃圾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修改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前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五、对《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三)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饮用水源修改为饮用水水源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给予表彰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古淮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五)将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圈圩、围网、网箱养殖
将第四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此外,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淮安市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作出显著成绩修改为做出显著成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露天焚烧秸秆和弃置秸秆污染水体的行为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淮安市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