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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14 更新:2026-11-02 11: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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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 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4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抽测和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本市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放控制系统正常运行。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在用机动车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监控抓拍等非接触式道路监测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删去第四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2.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意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意识 3.将第十四条中的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4.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二、对《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本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水体、堤岸及设施,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市、区人民政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生态环境主要目标、水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五)将第二十条中的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系纳污能力,或者水系水质达不到要求时,水系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系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定期公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档案,共享有关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及信息 (八)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禁止放生不符合生态要求的外来物种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2.将第七条中的破坏环境等突发事件修改为破坏生态环境等突发事件 3.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修复修改为生态修复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基本流量生态基流修改为生态流量 5.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环境治理要求修改为生态环境治理要求 7.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安全修改为生态安全 三、对《许昌市贾鲁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贾鲁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防治水灾害,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跨行政区域流域协同保护,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修改为编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第二款中的应急方案修改为应急预案第三款中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修改为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修改为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四、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其他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食品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依法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不能自行运送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性服务企业代运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第二款中的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等修改为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废电池、荧光灯管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二项和第四项。 (八)将第五十条中的造成路面污染的修改为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对《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永久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业垃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修改为危险废物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六、对《许昌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的排放物修改为废弃物环境保护要求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的养殖小区 七、对《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在第十条第一款进行城市生态修复和保护后增加巩固提升城市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绿化树种草种的选择,应当满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空间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许昌市贾鲁河保护条例》、《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许昌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