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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焦作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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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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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四)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3.在第十二条机动车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后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应急修改为应对
二、对《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科学利用北山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产、建设等场地未采取喷淋、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或者堆放物料、垃圾未采取喷淋、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2.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七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对《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民政、教育、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依法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
(三)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四项。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
3.将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4.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拒不改正
(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污口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沙河保护工作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对《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卫河(大沙河)协同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将引言修改为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卫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促进跨行政区域流域协同保护,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焦作市大沙河保护条例》、《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卫河(大沙河)协同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