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日信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信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信阳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推行清洁低碳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主要目标、大气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监测设施、设备。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进行质量监督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按照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点)、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食品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删去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两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入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给予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款中的提倡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修改为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2.将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土空间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修改为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应急修改为应对
二、对《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规模畜禽养殖场、房地产开发、水上餐饮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款修改为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在准保护区划定之前经批准建设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准保护区划定之前未经批准建设的或者在准保护区划定之后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修建墓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放养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生物修改为物种
2.在第五条第一款监督管理前增加统一
3.将第六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4.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5.删去第十四条第八项中的养殖小区
6.将第十八条中的水污染事件修改为饮用水安全事件
7.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对《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
第三款修改为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修改为或者
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其中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厨余垃圾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粪便、污水修改为粪污
2.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安全防围设施修改为硬质围挡
3.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禁止的区域修改为禁止的时段和区域
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四、对《信阳市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中的设置围挡修改为设置硬质围挡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科学确定生活垃圾治理模式,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对《信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不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农村环境整治修改为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六、对《信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信阳市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信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信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