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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15 更新:2026-11-02 11: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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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30日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开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扬尘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对扬尘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四)将第十条中的对在防治扬尘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防治扬尘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删去将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明确纳入招标文件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明确纳入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施工、运输、监理等合同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道路建设工程、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九)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十)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2.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三项中的工程渣土 3.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洒水措施修改为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4.在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砂土后增加铁矿石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保守商业秘密后增加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7.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修改为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运行情况后增加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 8.将第四十条中的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 9.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县(区 二、对《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障城市饮用水安全和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畜禽养殖场,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污、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三)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污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资源和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2.将第十四条中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养殖小区将粪便修改为粪污 4.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填埋废渣、垃圾修改为填埋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修改为粪污 5.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对《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湖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