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濮阳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2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
3
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主要目标、大气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全文公开。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应对响应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要求编制应对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散煤使用管理,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开展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推行清洁低碳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淘汰、拆除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石油、化工、电力、建材、有色金属、制药等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活动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减少物料泄漏,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运输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应当符合省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建立网格化监管制度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第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将第二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2.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环评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三年修改为五年
5.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省有关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在污染物排放状况后增加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将遥感监测等修改为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在第三款中的维修地后增加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在排放状况后增加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
6.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应急修改为应对将二万元修改为一万元
7.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删去市人民政府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后增加并组织拆除将五万元修改为二万元
8.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9.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10.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二、对《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散煤污染,积极有序推动散煤替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煤区内销售散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单位燃用散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
4
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将散煤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内容修改为加强散煤管理
2.将
5
第五条第八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3.将第八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将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
4.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后面的县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在划定禁煤区后增加并向社会公布
5.将第十一条防止遗撒造成环境污染修改为防止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6.在第十四条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后增加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7.在第十六条依法给予处分前增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对《濮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信息共享、资金保障和责任考核等机制修改为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等机制
2.将第七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3.在第十条中的砂土后增加铁矿石
4.删去第二十二条中市、县、区
5.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四、对《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马颊河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护水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马颊河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马颊河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马颊河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马颊河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监督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入河排污口设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需要在马颊河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有关县(区)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发展的支持和指导,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马颊河保护范围内不得施用禁用的农药,不得违反规定施用农药
(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依法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场依法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马颊河保护重点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马颊河保护重点区域内建设水产养殖场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去
6
第六条、第四十八条。
(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2.将第五条中的市、有关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将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将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将外事旅游修改为文广体旅删去国土资源
3.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将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将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删去国土资源
4.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二款处理设施前增加集中
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环境信息修改为生态环境信息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8.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9.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养殖小区将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0.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发生破坏环境突发事件的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破坏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将马颊河环境修改为马颊河生态环境将市、有关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1.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马颊河环境修改为马颊河生态环境将社会诚信档案修改为信用记录删去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12.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将马颊河环境修改为马颊河生态环境
13.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将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14.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
15.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6.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17.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五、对《濮阳市卫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卫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防御、减轻洪涝灾害,保护传承大运河文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卫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卫河河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卫河干流及其支流
(三)删去第四十条。
(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五条中的生态环境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十八条中的畜禽粪便、污水修改为畜禽粪污删去达标
4.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六、对《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发生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将第四十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七、对《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
禁止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九条。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修改为生态环境和发展改革
2.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
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4.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5.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6.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八、对《濮阳市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培育有利于规范回收和循环利用、减少污染的新业态新模式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列入禁止、限制目录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中的建立协调机制后的和考核评价制度
2.将第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将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4.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可降解农用薄膜前增加生物
5.将第十八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九、对《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九条第十三项修改为不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健身、娱乐、宣传、销售、庆典、祭祀等活动时,未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违反环境噪声有关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濮阳市散煤污染防治条例》、《濮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濮阳市马颊河保护条例》、《濮阳市卫河保护条例》、《濮阳市城乡供水条例》、《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濮阳市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管理条例》、《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