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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26-08-15 更新:2026-11-02 11: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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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4)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 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等十项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漳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和健康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四项。 (四)将第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若干规定》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人民政府 二、漳州市市区内河管理规定 (一)将 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四条中的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修改为遵循全面规划、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三、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三条、第十二条中的跨县(市、区修改为跨县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使用含磷洗涤剂,滥用化肥 第二款中的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第一款第九项中的措施修改为有效措施 (五)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新设排污口 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将 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款中的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人民政府 (三)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易腐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泡沫制品,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修改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修改为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或者未将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地点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五、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六、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 第三条中的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修改为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原料修改为原辅材料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措施修改为有效措施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供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 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对供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实施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修改为应当进行绿化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未按照规定对油气排放进行检测或者未如实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一)将《条例》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 (十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七、漳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亮度限值修改为光限值噪音修改为噪声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八、漳州古城保护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亮度限值修改为光限值噪音限值修改为噪声分贝限值噪音污染修改为噪声污染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的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修改为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九、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包括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对发生的重大农用地土壤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漳州市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将第三条中的综合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 (三)将第十条中的科学划定海域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修改为科学划定海域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禁养区、限养区划定前已有的合法合规海域养殖修改为禁养区、限养区内已有的合法合规海域养殖 (五)将第十五条第七项中的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修改为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此外,按照规范表述修改个别文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漳州市市区内河管理规定》、《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漳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漳州古城保护条例》、《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漳州市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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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四条中的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修改为遵循全面规划、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三、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三条、第十二条中的跨县(市、区修改为跨县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使用含磷洗涤剂,滥用化肥 第二款中的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第一款第九项中的措施修改为有效措施 (五)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新设排污口 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或者车辆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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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款中的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人民政府 (三)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易腐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泡沫制品,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修改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修改为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或者未将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地点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 五、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六、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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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中的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修改为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原料修改为原辅材料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措施修改为有效措施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供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 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对供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实施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修改为应当进行绿化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未按照规定对油气排放进行检测或者未如实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一)将《条例》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 (十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七、漳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亮度限值修改为光限值噪音修改为噪声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八、漳州古城保护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亮度限值修改为光限值噪音限值修改为噪声分贝限值噪音污染修改为噪声污染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的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修改为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九、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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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包括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情况;对发生的重大农用地土壤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漳州市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将第三条中的综合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 (三)将第十条中的科学划定海域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修改为科学划定海域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禁养区、限养区划定前已有的合法合规海域养殖修改为禁养区、限养区内已有的合法合规海域养殖 (五)将第十五条第七项中的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修改为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此外,按照规范表述修改个别文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若干规定》、《漳州市市区内河管理规定》、《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漳州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漳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漳州古城保护条例》、《漳州市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办法》、《漳州市海域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