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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发现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有权向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款修改为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支持和动员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七)将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停车行为按照《葫芦岛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禁止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已竣工交付的住宅楼内,禁止午间十二点至下午两点、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十六)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巡查、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的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修改为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内容纳入相关综合性专项规划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4、将第十二条第一款城市建成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区域
5、在第十九条第一款广告横幅后增加标语等
6、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政府禁止的后增加时段和
7、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投入修改为投产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二、对《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禽养殖业实现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畜禽养殖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土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七)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给予适当补偿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五)粪肥用量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场是指达到农业农村部确定的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场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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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2、在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法律后增加
3、将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粪便、污水修改为粪污
4、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主管部门应当后增加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5、在第二十七条自然资源后增加林业草原
6、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二十八修改为二十六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三、对《葫芦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
(二)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排放、处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陆生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容和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对有关设施、场所疏于规划、建设、管理、维护,致使供给严重不足、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推进本辖区、本行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明显不力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四、对《葫芦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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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和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组织、动员和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住宅小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居民进行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挪作他用。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村集体投入、村民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将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内容纳入相关综合性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总体布局,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已建成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综合治理,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用,最大限度降低生活垃圾填埋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降低生活垃圾的危害性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其他组织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消费意识,养成绿色消费习惯,积极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主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电子商务、快递、外卖企业绿色发展,促进包装物的绿色化、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
二)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给具备资质单位收集,或者进行渣水分离、油水分离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专业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网点。
鼓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废旧物资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可回收物的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回收率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十九)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相应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的专用运输车辆,并做到密闭、整洁。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三项修改为三)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厨余垃圾采取堆肥等方式,就地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行全过程智慧监管,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修改为坚持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分类收集、运输修改为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3、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后增加家庭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五、对《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后增加或者
在第十二项、第十六项中的有毒后增加有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葫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葫芦岛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葫芦岛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