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2
二、本规定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3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其他规定,仍参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4
四、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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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7年12月30日卫生部、商务部令第57号发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