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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有效 部门规章 公布:2008-02-28 更新:2026-10-28 13:46:41
全文
法条(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国家规章库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 【我要纠错】 【关闭窗口】 相关稿件 链接: 全国人大 | 全国政协 | 国家监察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部门网站 | 地方政府网站 | 驻港澳机构网站 | 驻外机构 中国政府网 | 关于本网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国务院办公厅运行维护单位:中国政府网运行中心 版权所有:中国政府网中文域名:中国政府网.政务 网站标识码bm01000001京ICP备05070218号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0001号 国务院客户端 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 中国政府网微博、微信 电脑版 客户端 小程序 微博 微信 邮箱 退出 注册 登录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国务院办公厅运行维护单位:中国政府网运行中心 版权所有:中国政府网中文域名:中国政府网.政务 网站标识码bm01000001 京ICP备05070218号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000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8日公安部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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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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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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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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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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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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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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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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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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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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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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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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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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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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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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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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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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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国家规章库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打印】 【我要纠错】 【关闭窗口】 相关稿件 链接: 全国人大 | 全国政协 | 国家监察委员会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部门网站 | 地方政府网站 | 驻港澳机构网站 | 驻外机构 中国政府网 | 关于本网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国务院办公厅运行维护单位:中国政府网运行中心 版权所有:中国政府网中文域名:中国政府网.政务 网站标识码bm01000001京ICP备05070218号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0001号 国务院客户端 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 中国政府网微博、微信 电脑版 客户端 小程序 微博 微信 邮箱 退出 注册 登录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国务院办公厅运行维护单位:中国政府网运行中心 版权所有:中国政府网中文域名:中国政府网.政务 网站标识码bm01000001 京ICP备05070218号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0001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2月28日公安部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