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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已失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0-11 更新:2026-08-12T10:38:31.107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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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等水产投入品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