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
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3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技推动和社
会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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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
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
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
计划。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
标,并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
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
能意识,养成良好节能习惯,提倡并推行节约型消费方
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刊播节能公
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
和监督,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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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
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节能机构
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
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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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
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建筑、交
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领域的节能专项规划,并报
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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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每年向本
辖区内的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并对节能目标完
成情况进行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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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节
能主管部门根据节能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用能产品、设
备能源效率标准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等地方标准,建
立健全地方节能标准体系;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能源
计量数据的采集、应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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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
策和节能工作的需要,适时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
,引导用能单位节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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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本省节能工作的需要,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
能耗定额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全
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组织开展建筑能耗
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推进建筑能
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实施建筑能耗定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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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
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
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会同有关部
门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
能考核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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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实行
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准入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
规定,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统计、检测,依法淘汰高
耗能的营运车船,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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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
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节能产品、技术的推广应
用,按照国家规定淘汰高耗能落后的设备和工艺。
15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能源统计的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节能预警调控
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
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能源统计调查,依
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资料。
16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制度,审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
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
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
17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
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
、认证等服务,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
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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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
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19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
目录,控制高能耗行业增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
高的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
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批准或者核准
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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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工业园区、
产业基地进行节能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
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在编制规划的同时,应当按照
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并组织实施能源利
用规划和整体节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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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
网架结构,减少电网损耗,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提高
电能利用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可
再生能源、核能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
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发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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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对全省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并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
额。
不符合节能标准或者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用能单位应当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锅炉、窑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
的用能效率不符合国家、本省节能规定的,用能单位应
当进行更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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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时,建筑
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采光等方面应当符合建
筑节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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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
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
方的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
具和产品,鼓励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可再
生能源。
25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既有建筑节能和城市照明
节能改造计划,明确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机构既有办公建筑
的节能改造由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选择合适的
可再生能源用于空调系统、照明和生活热水供应等;设
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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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
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严格控制能耗,
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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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
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推广使用混合动力和清
洁能源等节能环保型公共交通工具。
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符
合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
。妥善安排各类交通方式之间的衔接,降低公共交通消
费成本。
28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
集约化水平,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
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燃
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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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
的机构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节能环保的要求,加
强同级公共机构车辆编制和配备管理,淘汰高耗能、高
污染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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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标准煤的用
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
能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
单位进行管理。
31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编制节能规划,
每年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并按要求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节能主管部门。
32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能源审计,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
行全面检查和分析;
(二)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开展能源计量数
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
(三)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设置、保存能源统
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统计资料;
(四)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前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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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
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以及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
目录。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
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
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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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并公布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石化、化
工、建材、纺织、造纸等重点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的
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35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下列节能及综合利用能源措施:
(一)推广余热、余气、沼气、余压、垃圾、生物质能
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技术;
(二)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液
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经济合理替代汽油技术;
(三)推广蓄冷、蓄热以及其他蓄能技术;
(四)采用高效电动机、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能
技术、高效输变配电技术;
(五)推广利用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地热能
等可再生能源;
(六)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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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
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
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清
洁能源以及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
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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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
建设,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
气池,推广省柴灶、节煤灶,发展风能、太阳能及农作
物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系统。
38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
资金用于支持重点节能工程实施、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
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表彰奖
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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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民间资
本加大对节能行业的投入,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积极
培育、指导节能领域先进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
40
第四十条 实行阶梯电价、峰谷分时电价和蓄冷、蓄热
以及其他蓄能电价等价格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
用电负荷;对主要耗能行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
励类实行差别电价。
41
第四十一条 利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电量,电网企业应
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收购、全额上网。
42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
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公共机构应
当优先采购清单中的节能产品。
43
第四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的节能项目,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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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
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落实税收优惠、奖励等扶持政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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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服务机构以及
其他企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咨询和服务的收入享受国家
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46
第四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
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不按规定开展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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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节能监督、检查工作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