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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23 更新:2026-08-12T10:09:36.753969
全文
法条(49)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拥军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四章 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 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 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 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指 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 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 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 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 军人和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排忧解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 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 版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 优属宣传报道,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尊崇军人的氛 围。 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 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 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拥军优属基金会,接 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 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军民融 合工作机制,促进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动 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 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 务等领域的融合发展。 第十条 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 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 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 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前物资供 应站、军粮供应站(点)、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和军 供站建设。未设军供站的市、县(区),当地支前物资 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应当承担军供站的职能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驻高山 、海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的部队搞好基础设施、训练 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 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 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全省 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 (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 用的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 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 驻军利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 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 两用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培训科 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十七条 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 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危 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 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 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 过渡、过隧道免缴通行费;停放在各类公共停车场的, 免缴停车费。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 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并 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 庭,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 。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其 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予以宣传。 军人退役返回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介绍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情况和优抚安置政策,鼓励自主就业、创业。 第二十一条 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 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悼念烈士活动。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牺牲的烈士举 行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烈士纪念碑(墙),刻上本地区 烈士名单,永久纪念。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 ,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城镇和 农村的义务兵年度优待金均按照不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发放,且家居 农村的不得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百分之百。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 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 ,其标准不低于: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 百分之百; (二)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 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被评 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发给其遗属烈士褒 扬金,并增发烈士生前月工资的二十倍。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 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 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 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 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 五十; (二)被军队战区(含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 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 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标准应当随 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 外,增发一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退役抚恤优待对象( 不含残疾军人)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者 定期补助金外,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作 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 予勋章、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应的勋章、荣誉称号待遇 ;受中央军事委员会表彰的,按规定享受国家级表彰奖 励获得者待遇;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军队战区(含原军 区)级单位、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或 者立一等功的,享受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 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门票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馆、博 物馆;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三)机场、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场所应当单设 窗口或者挂牌优先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 至四级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招用烈士 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 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 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 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报销 往返路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为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 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四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自 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和 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 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五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 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 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可以享受 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 ,用于招(聘)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现 役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 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安排到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就读。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 队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其子女需到其 他法定监护人所在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给 予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 条件临时就读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立二等功以上现 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 受加分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烈 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予以保障,按照其 意愿安排学校就读。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e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配偶随军且在部队无住房的部队干部、士 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放宽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 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安 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 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退役军人报考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优惠待遇,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 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和转专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 定的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相关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参加职业教育、技能 培训等,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创业贷款担保、税收 减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对参加部队组织的集资建房或者购买部队 自建住房,且配偶户口已迁入该住房所在地的团职以上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军人和残 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 政治、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军队无军籍 退休退职人员的接收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 员生活、医疗等待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 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安置 工作。对原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 身份不变、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 一般不超过一年;对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安置与转业干 部安置同步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 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 占抚恤优待经费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 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中国人民 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 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 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通过的《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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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 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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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 例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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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 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 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指 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 职能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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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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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 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 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 军人和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排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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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 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 版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 优属宣传报道,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尊崇军人的氛 围。 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 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 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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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拥军优属基金会,接 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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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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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军民融 合工作机制,促进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动 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 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 务等领域的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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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 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 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 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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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前物资供 应站、军粮供应站(点)、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和军 供站建设。未设军供站的市、县(区),当地支前物资 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应当承担军供站的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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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驻高山 、海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的部队搞好基础设施、训练 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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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 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 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全省 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同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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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 (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 用的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 持和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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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驻军利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 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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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 两用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培训科 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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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 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危 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 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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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 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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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 过渡、过隧道免缴通行费;停放在各类公共停车场的, 免缴停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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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 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并 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 庭,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 。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其 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予以宣传。 军人退役返回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介绍当地经济 社会发展情况和优抚安置政策,鼓励自主就业、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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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 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悼念烈士活动。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牺牲的烈士举 行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烈士纪念碑(墙),刻上本地区 烈士名单,永久纪念。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 ,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 ,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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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城镇和 农村的义务兵年度优待金均按照不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发放,且家居 农村的不得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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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 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 ,其标准不低于: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 百分之百; (二)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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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 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被评 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发给其遗属烈士褒 扬金,并增发烈士生前月工资的二十倍。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 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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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 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 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 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 五十; (二)被军队战区(含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 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 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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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标准应当随 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 外,增发一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退役抚恤优待对象( 不含残疾军人)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者 定期补助金外,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作 为丧葬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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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 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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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 予勋章、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应的勋章、荣誉称号待遇 ;受中央军事委员会表彰的,按规定享受国家级表彰奖 励获得者待遇;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军队战区(含原军 区)级单位、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或 者立一等功的,享受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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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 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门票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馆、博 物馆;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三)机场、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场所应当单设 窗口或者挂牌优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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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 至四级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招用烈士 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 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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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 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 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报销 往返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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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为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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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 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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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自 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和 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 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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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 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 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可以享受 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 ,用于招(聘)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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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现 役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 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定安排到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就读。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 队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其子女需到其 他法定监护人所在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给 予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 条件临时就读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立二等功以上现 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 受加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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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烈 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予以保障,按照其 意愿安排学校就读。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e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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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配偶随军且在部队无住房的部队干部、士 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放宽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 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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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 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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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退役军人报考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 优惠待遇,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 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和转专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 定的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相关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参加职业教育、技能 培训等,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创业贷款担保、税收 减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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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对参加部队组织的集资建房或者购买部队 自建住房,且配偶户口已迁入该住房所在地的团职以上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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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军人和残 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 政治、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军队无军籍 退休退职人员的接收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 员生活、医疗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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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 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安置 工作。对原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 身份不变、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 一般不超过一年;对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安置与转业干 部安置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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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 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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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 占抚恤优待经费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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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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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 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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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中国人民 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 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 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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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通过的《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