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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
浆,节约资源,促进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
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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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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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
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
进散装水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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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散装水泥
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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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
广应用工作的领导,确定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以
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
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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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
、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
,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并对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用地等方面给
予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
工作,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
砂浆搅拌站,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改善农村生态
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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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
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信贷支持,
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引导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大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
预拌砂浆的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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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水泥生产
企业生产散装水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
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使用粉
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
规定比例的生产企业,经依法认定后,可以享受资源综
合利用增值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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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
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符合规定的,按照规定在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
扣除。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
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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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差别电价等有关规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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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
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的公
路及桥梁通行费,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
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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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
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在运
行过程中,应当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需要进
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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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
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做好发
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信息交流
、业务培训;并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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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
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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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应当按
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要求,进行设
计和同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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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
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
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
市
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
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
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
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
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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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
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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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
产企业,应当定期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
量和销售量的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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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
当建立健全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
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计
量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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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
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
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
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
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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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具
体情况,分期分批禁止在城市城区、开发区、产业园区
、中心镇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的
起始时间和范围应当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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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
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
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
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
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
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
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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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
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
拌混凝土、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
使
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
概算、预算、决算,工程建设项目因使用预拌混凝土或
者预拌砂浆增加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
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被监理
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
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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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
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
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
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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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使
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在当地
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
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
,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
百元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生产、
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在施工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
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
以通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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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的散装水
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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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
,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
发放能力的水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
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
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
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
粉煤灰、水和外加剂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
(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预拌砂浆运输车运至使用
地点,放入密闭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
砂浆拌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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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