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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23 更新:2026-08-12T10:09:29.122347
全文
法条(28)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等三部涉及“放 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 浆,节约资源,促进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 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 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 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散装水泥 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 广应用工作的领导,确定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以 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 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 工作。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 、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 ,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并对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用地等方面给 予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 工作,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 砂浆搅拌站,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改善农村生态 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 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信贷支持, 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引导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大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 预拌砂浆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水泥生产 企业生产散装水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 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使用粉 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 规定比例的生产企业,经依法认定后,可以享受资源综 合利用增值税优惠。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 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符合规定的,按照规定在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 扣除。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 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差别电价等有关规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 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的公 路及桥梁通行费,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 享受优惠。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 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在运 行过程中,应当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需要进 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 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做好发 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信息交流 、业务培训;并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对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 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应当按 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要求,进行设 计和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 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 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 市 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 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 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 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 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 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 产企业,应当定期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 量和销售量的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 当建立健全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 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计 量准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 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 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 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 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具 体情况,分期分批禁止在城市城区、开发区、产业园区 、中心镇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的 起始时间和范围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 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 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 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 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 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 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 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 拌混凝土、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 使 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 概算、预算、决算,工程建设项目因使用预拌混凝土或 者预拌砂浆增加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 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被监理 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 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 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 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 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使 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在当地 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 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 ,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 百元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生产、 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在施工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 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 以通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的散装水 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 ,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 发放能力的水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 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 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 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 粉煤灰、水和外加剂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 (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预拌砂浆运输车运至使用 地点,放入密闭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 砂浆拌合物。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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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 浆,节约资源,促进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 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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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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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 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 进散装水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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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散装水泥 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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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 广应用工作的领导,确定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以 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 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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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 、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 ,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并对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用地等方面给 予支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 工作,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 砂浆搅拌站,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改善农村生态 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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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 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信贷支持, 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引导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大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 预拌砂浆的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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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水泥生产 企业生产散装水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 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使用粉 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 规定比例的生产企业,经依法认定后,可以享受资源综 合利用增值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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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 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符合规定的,按照规定在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 扣除。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 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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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差别电价等有关规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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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 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的公 路及桥梁通行费,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 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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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 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在运 行过程中,应当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需要进 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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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 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做好发 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信息交流 、业务培训;并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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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 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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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应当按 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要求,进行设 计和同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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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 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 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 市 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 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 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 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 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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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 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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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 产企业,应当定期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 量和销售量的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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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 当建立健全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 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计 量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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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 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 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 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 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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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具 体情况,分期分批禁止在城市城区、开发区、产业园区 、中心镇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禁止的 起始时间和范围应当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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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 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 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 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 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 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 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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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 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 拌混凝土、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 使 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 概算、预算、决算,工程建设项目因使用预拌混凝土或 者预拌砂浆增加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 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 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被监理 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 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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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 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 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 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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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使 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在当地 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 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 ,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 百元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生产、 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在施工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 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 以通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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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的散装水 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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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 ,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 发放能力的水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 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 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 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 粉煤灰、水和外加剂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 (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预拌砂浆运输车运至使用 地点,放入密闭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 砂浆拌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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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