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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26 更新:2026-08-12T10:07:48.025586
全文
法条(42)
龙岩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9月14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 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 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 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山塘、水井等地表水体和 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和备用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 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建设的供水 系统向本区域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 治理、强化监管、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 防治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 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 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流 域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 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 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民政、应急管理 等部门以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 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 源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 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 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 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 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 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 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查处。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生态、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 现状和规划,将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当 地饮用水需求的水体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 饮用水水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 设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应急或者备用饮 用水水源的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以保障应 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一条 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市、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县( 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对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 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 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 、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自备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隔离防护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交通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饮用水水源 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 加排污量或者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二)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 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速生树种; (四)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 产勘查、开采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 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毒鱼、炸鱼、电鱼; (七)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九)其他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 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加油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排污口; (六)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经营水上餐饮业;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 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的; (九)开采矿产; (十)建造坟墓; (十一)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 者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 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 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 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 (四)网箱养殖和其他投饵类水产养殖; (五)畜禽养殖;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 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îO I{方式,逐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材林、经济林 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 染,保证饮用水安全。尚未外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 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第十九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保护区内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 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 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 准,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或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 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 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政监察、渔政执法和水质监 测、环境监测等公务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 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航道,采取防 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 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公安机关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地及水 域发包、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 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 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体污 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 水源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 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污染饮用水水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养殖业污染治理的监督指导,采 取工程和技术措施,防止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活动对饮用 水水源的污染。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 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范围内林业生产的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安全指导,防 止林业生产的农药化肥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水文机构,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 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信息管理系统 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 质量状况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在水源受到污 染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 估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水 行政等主管部门,作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考 核和整改落实的依据。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经评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 治理;经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 用水水源。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 、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 健康等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水源保护管理机 构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 保护范围的日常监管,落实管理责任,建立日常巡查制 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 故应急预案;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 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 急准备工作。 发生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水源保护管理机 构、供水单位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视情况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 预案。 第三十二条 被确定为饮用水水源的河流、湖泊、水库、山塘应当全 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市、县、乡饮用水水源 河(湖)长责任体系,实行跨行政区交接断面水质发布 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 点建设,适时公布交接断面水质信息和监测情况,水质 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的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综合治理 措施,限期实现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公安等部门开展现场检查 和联合执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执法队伍建设,做 好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护工作,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改变、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 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 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种 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面积 每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可能严 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 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采矿产的,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 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 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 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营水上餐饮 业的,由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三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 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组织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 炊,或者从事网箱养殖等投饵类水产养殖、畜禽养殖等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 人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 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 体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 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 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 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 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 设施的; (二)怠于履行监测、巡查和河(湖)长制等职责,未 能及时发现饮用水水源安全问题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 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发包、出租或者转 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 (六)未依法公开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预警等相关 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PAGE \* MERGEFORMAT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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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 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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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 关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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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 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山塘、水井等地表水体和 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和备用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 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建设的供水 系统向本区域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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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 治理、强化监管、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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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 防治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 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 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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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流 域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 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 林业、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民政、应急管理 等部门以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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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 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 源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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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 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 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 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 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 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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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 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查处。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生态、污染饮用 水水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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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 现状和规划,将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当 地饮用水需求的水体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 饮用水水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 设应急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应急或者备用饮 用水水源的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以保障应 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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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地由县(市、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水行政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县( 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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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对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 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 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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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 、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 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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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自备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 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隔离防护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交通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饮用水水源 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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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 加排污量或者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二)非抚育性、更新性采伐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 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速生树种; (四)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 产勘查、开采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 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毒鱼、炸鱼、电鱼; (七)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九)其他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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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 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加油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排污口; (六)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经营水上餐饮业;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 止污染饮用水水体措施的; (九)开采矿产; (十)建造坟墓; (十一)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 者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 其他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 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 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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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 (四)网箱养殖和其他投饵类水产养殖; (五)畜禽养殖;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 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I{方式,逐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材林、经济林 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 染,保证饮用水安全。尚未外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 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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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保护区内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 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 态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 准,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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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或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 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 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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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政监察、渔政执法和水质监 测、环境监测等公务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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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 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航道,采取防 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 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公安机关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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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地及水 域发包、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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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 、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 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水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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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 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体污 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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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 水源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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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 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污染饮用水水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养殖业污染治理的监督指导,采 取工程和技术措施,防止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活动对饮用 水水源的污染。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 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范围内林业生产的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安全指导,防 止林业生产的农药化肥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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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水文机构,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 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信息管理系统 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 质量状况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在水源受到污 染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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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 估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水 行政等主管部门,作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考 核和整改落实的依据。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经评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 治理;经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 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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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 、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 健康等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水源保护管理机 构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 保护范围的日常监管,落实管理责任,建立日常巡查制 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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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 故应急预案;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 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 急准备工作。 发生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水源保护管理机 构、供水单位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视情况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 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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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被确定为饮用水水源的河流、湖泊、水库、山塘应当全 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市、县、乡饮用水水源 河(湖)长责任体系,实行跨行政区交接断面水质发布 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 点建设,适时公布交接断面水质信息和监测情况,水质 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的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综合治理 措施,限期实现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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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公安等部门开展现场检查 和联合执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执法队伍建设,做 好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护工作,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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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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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改变、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 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 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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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种 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面积 每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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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可能严 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 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采矿产的,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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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 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 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 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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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营水上餐饮 业的,由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三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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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 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组织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 炊,或者从事网箱养殖等投饵类水产养殖、畜禽养殖等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 人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 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 体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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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 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 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 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 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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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 设施的; (二)怠于履行监测、巡查和河(湖)长制等职责,未 能及时发现饮用水水源安全问题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 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发包、出租或者转 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 ; (六)未依法公开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预警等相关 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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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