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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26 更新:2026-08-12T10:06:23.320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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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43)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8年11月23日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 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 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淮河流域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河流、湖 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 治。 第三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坚持保 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 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 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 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环 境保护和治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淮河流域水资源,应 当统筹规划,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 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 能,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第五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 、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先 进适用技术。 第六条 淮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国家或者 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流域水环境的义 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和举报。 对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湖长 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 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上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道湖泊下一级河长 、湖长进行考核。 第九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权限,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 (一)将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二)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 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治理决定或者决定停业 、关闭; (三)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并 监督实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 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 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功能区划,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公布河流、湖泊、运河、 水库的水质状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 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渔业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第十二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断 面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管理责任 。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印 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 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 目的,应当事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 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 水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 和先进工艺; (三)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应当把水污染治理纳 入项目内容。 工程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 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 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统筹推进城乡黑臭水体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应当确保正常运转,达 标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 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在淮河流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应当实行雨 水、污水分流;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 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编制规划 ,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 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 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八条 阜阳闸、颍上闸和蚌埠闸等淮河流域水闸的 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 游水质,执行防污调控方案,避免闸控河道蓄积的污水 集中下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 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 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 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者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 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 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放射性 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 坑排放、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 或者存贮含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 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病原体废水的,应当 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后,方可 排放。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 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国 家和省有关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排 放残油、废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倾倒船舶垃 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散落、 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精准施肥、生 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推广使用高 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支持 秸秆综合利用和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建设,调整农业产业 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 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 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 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 和矿泉水。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地下水开采区应当依靠降雨、地 下径流、河流和湖泊、水库渗漏等补给地下水。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 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 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部门报 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 故发生地的交通运输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 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知渔业部门参与调查 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 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同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 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 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住房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 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 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 第三十一条 淮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 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 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 公开。 第三十三条 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水文监测站承担。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 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淮河流域上下游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闸 防污调控、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 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水 环境安全。 第三十六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人 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外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隐瞒水污染事故, 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或者未做好相关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责令排污单位采 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措施,或者未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 拒绝、阻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 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 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 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不符合规定的船舱压载 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三)船舶装载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按照规定采取污 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 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 1 月 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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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淮河流域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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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河流、湖 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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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坚持保 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 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 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 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环 境保护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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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淮河流域水资源,应 当统筹规划,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 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 能,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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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 、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先 进适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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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淮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国家或者 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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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流域水环境的义 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和举报。 对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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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湖长 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 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上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道湖泊下一级河长 、湖长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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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权限,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 (一)将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二)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 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治理决定或者决定停业 、关闭; (三)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并 监督实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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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 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 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功能区划,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公布河流、湖泊、运河、 水库的水质状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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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 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渔业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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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断 面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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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印 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 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 目的,应当事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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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 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 水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 和先进工艺; (三)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应当把水污染治理纳 入项目内容。 工程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 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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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 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统筹推进城乡黑臭水体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应当确保正常运转,达 标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 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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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淮河流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应当实行雨 水、污水分流;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 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编制规划 ,进行分流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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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 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 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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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阜阳闸、颍上闸和蚌埠闸等淮河流域水闸的 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 游水质,执行防污调控方案,避免闸控河道蓄积的污水 集中下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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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 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 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 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者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 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 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放射性 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 坑排放、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 或者存贮含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 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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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病原体废水的,应当 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后,方可 排放。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 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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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国 家和省有关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排 放残油、废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倾倒船舶垃 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散落、 溢流和渗漏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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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精准施肥、生 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推广使用高 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支持 秸秆综合利用和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建设,调整农业产业 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有效 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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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 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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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 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 和矿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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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地下水开采区应当依靠降雨、地 下径流、河流和湖泊、水库渗漏等补给地下水。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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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 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 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部门报 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 故发生地的交通运输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 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知渔业部门参与调查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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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 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同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 (二)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 (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 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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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 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住房城 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 应当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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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 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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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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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淮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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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 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 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 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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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水文监测站承担。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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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 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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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淮河流域上下游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闸 防污调控、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 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水 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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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人 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外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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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隐瞒水污染事故, 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及时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或者未做好相关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责令排污单位采 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措施,或者未通报相关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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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 拒绝、阻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 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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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 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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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 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不符合规定的船舱压载 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三)船舶装载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按照规定采取污 染防治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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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 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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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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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 1 月 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