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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29 更新:2026-08-12T09:57:54.762023
全文
法条(48)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 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 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赡养人获得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 神慰藉的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 受社会服务和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 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 义务。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 尊重、优待老年人。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 项工作制度,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 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 经费保障机制,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入老龄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 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 组织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 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 、孝老、敬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 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对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家庭或者个人 予以表彰。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自治区敬老月。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 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 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 付赡养费或者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 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义务,确保老年人 享受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水平;对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 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提供生活必需品。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生活上照料老年人的义务,对患病或者 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责 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 者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医疗机 构、养老机构等照料和护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医疗和护 理费用。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关心老年人 的精神文化生活;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 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委托他人照料、护理或者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 定期探望;未定期探望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 构应当督促其进行探望。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 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非独生子女 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陪护假期间工资福利待 遇不变。 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履 行扶养的权利。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 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 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履行扶养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 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 老年人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 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其 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 ,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老年人 将其名下唯一住房转让给子女或者其他赡养人的,子女 或者其他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亲属不得干 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索取 、隐匿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 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 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 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并 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医 疗保险。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养老、医疗和健康保险。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 范围、医用耗材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农村和社 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用药需求,并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 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 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资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 、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和低收入高龄老年人、计划生 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中的老年人购 买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 人购买商业保险。 鼓励老年人个人购买人身健康保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 险制度,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护 理补贴制度,对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 ,依据其失能失智等级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并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待遇、重点优抚对象和计 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虚假手段或者不正当方式,欺 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投资融资或者接受服务。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及时受理、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 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老年 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活动,及时举报和制止以虚假宣传 、欺诈等方式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 等行为。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服务,建立老年 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 度,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区 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通过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 参与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 老年人的原则,为老年人设置交流、健身、休闲、娱乐 等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 查,保障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老年人营养膳食管理,为老年人提供 健康饮食。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 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 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开展老年人心理健康关爱 工作。 提倡老年人通过结对帮扶、邻里互助等形式进行养老互 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体 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老龄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促进老年消费市 场健康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储蓄、投资等金融产品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适合老年人的养老保险产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安全知识和急救技术普及 ,推进老年人紧急救助、精准定位、健康监测等安全智 能产品创新和应用。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 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完善优待政策,提高优待水平 。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公共服务窗口单位、行业等,应当为老年人办理 业务提供咨询引导、优先办理或者开设专用窗口,为老 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交费、取药 、住院,并免收挂号费; (三)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 具,不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免费或者 半价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四)进入A级旅游景区免门票,优先乘坐景区内的观 光车等代步工具; (五)免费或者优惠使用公共体育健身场所; (六)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五百元的长寿保健费; (七)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给予老年人的其他优待。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具体优惠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对落实老年优待 的公交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经济补助。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 况,扩大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 围,或者提高老年人享受优待的标准。 鼓励老年人进入旅游景区购买相关保险。 第三十四条 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文化体育设 施在固定时段内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体育机构定期 为老年人进行体质测定,为老年人体育健身提供咨询、 指导和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体育场所对老年人提供优 惠票价,为老年文艺体育团体演出、排练优惠提供场地 。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提供 帮助。对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 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获得法 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 ,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有关优待规定,并落 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宣传给予老年人的各类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居住、出行 、就医、养老的设施建设,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模式,引导市场、社会、家庭、个人参与,推进老年宜 居环境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 准,加快推进公共场所坡(通)道、电梯、扶手、座椅 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在公共场 所明显位置设立无障碍标识,方便老年人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产业引导、业主 众筹等方式加快推进老旧社区、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改 造和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 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 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 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老年公寓、代际亲情社区 和适合老年人生活功能的新型住宅给予相应政策扶持。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社会组织开展有益 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 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老年人人力资源 开发,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信息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 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自愿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社会公益 、咨询服务、生产经营、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力所能及 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 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等危害其身心健康 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老年人劳动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因老年人获得合法劳动报酬,扣减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 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将老年 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 、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 人公平开放。 鼓励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老年 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 置并开放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开展老年人教育。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机构,支持各类文化 场馆、养老机构开展老年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 通过调解、诉讼要求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 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 的,老年人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 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老龄工作机构请求帮助,也 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化解矛 盾纠纷;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 请,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 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 而拒绝赡养、扶养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村(居 )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 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部 门或者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 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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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 族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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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 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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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犯。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赡养人获得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 神慰藉的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 受社会服务和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 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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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 尊重、优待老年人。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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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 项工作制度,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 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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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 经费保障机制,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入老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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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 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 组织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 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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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 、孝老、敬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 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对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家庭或者个人 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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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自治区敬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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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 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 年人的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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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 付赡养费或者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 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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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老年人的义务,确保老年人 享受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水平;对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 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提供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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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生活上照料老年人的义务,对患病或者 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责 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 者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医疗机 构、养老机构等照料和护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医疗和护 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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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关心老年人 的精神文化生活;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 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委托他人照料、护理或者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 定期探望;未定期探望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 构应当督促其进行探望。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 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非独生子女 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不超过七日。陪护假期间工资福利待 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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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履 行扶养的权利。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 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 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履行扶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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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 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 老年人依法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 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其 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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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 ,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老年人 将其名下唯一住房转让给子女或者其他赡养人的,子女 或者其他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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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亲属不得干 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索取 、隐匿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 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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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 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并 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医 疗保险。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养老、医疗和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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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 范围、医用耗材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完善农村和社 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用药需求,并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 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 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资助或者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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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 、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和低收入高龄老年人、计划生 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中的老年人购 买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 人购买商业保险。 鼓励老年人个人购买人身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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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 险制度,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护 理补贴制度,对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 ,依据其失能失智等级给予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并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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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待遇、重点优抚对象和计 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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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虚假手段或者不正当方式,欺 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投资融资或者接受服务。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及时受理、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 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老年 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活动,及时举报和制止以虚假宣传 、欺诈等方式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 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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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服务,建立老年 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 度,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区 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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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通过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 参与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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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 老年人的原则,为老年人设置交流、健身、休闲、娱乐 等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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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 查,保障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老年人营养膳食管理,为老年人提供 健康饮食。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 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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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 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开展老年人心理健康关爱 工作。 提倡老年人通过结对帮扶、邻里互助等形式进行养老互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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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体 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老龄产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促进老年消费市 场健康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储蓄、投资等金融产品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适合老年人的养老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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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安全知识和急救技术普及 ,推进老年人紧急救助、精准定位、健康监测等安全智 能产品创新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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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 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完善优待政策,提高优待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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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公共服务窗口单位、行业等,应当为老年人办理 业务提供咨询引导、优先办理或者开设专用窗口,为老 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交费、取药 、住院,并免收挂号费; (三)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 具,不满六十五周岁老年人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免费或者 半价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四)进入A级旅游景区免门票,优先乘坐景区内的观 光车等代步工具; (五)免费或者优惠使用公共体育健身场所; (六)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五百元的长寿保健费; (七)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给予老年人的其他优待。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具体优惠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对落实老年优待 的公交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经济补助。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 况,扩大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 围,或者提高老年人享受优待的标准。 鼓励老年人进入旅游景区购买相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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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文化体育设 施在固定时段内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体育机构定期 为老年人进行体质测定,为老年人体育健身提供咨询、 指导和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文化体育场所对老年人提供优 惠票价,为老年文艺体育团体演出、排练优惠提供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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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提供 帮助。对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 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获得法 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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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明示优待服务内容 ,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有关优待规定,并落 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宣传给予老年人的各类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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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居住、出行 、就医、养老的设施建设,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模式,引导市场、社会、家庭、个人参与,推进老年宜 居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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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 准,加快推进公共场所坡(通)道、电梯、扶手、座椅 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在公共场 所明显位置设立无障碍标识,方便老年人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产业引导、业主 众筹等方式加快推进老旧社区、老年人家庭的无障碍改 造和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 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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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 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 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发老年公寓、代际亲情社区 和适合老年人生活功能的新型住宅给予相应政策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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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社会组织开展有益 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 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老年人人力资源 开发,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信息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 发展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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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自愿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社会公益 、咨询服务、生产经营、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力所能及 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 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等危害其身心健康 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老年人劳动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因老年人获得合法劳动报酬,扣减其养老金或者福利待 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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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将老年 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 、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 人公平开放。 鼓励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老年 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 置并开放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开展老年人教育。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机构,支持各类文化 场馆、养老机构开展老年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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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 通过调解、诉讼要求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 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 的,老年人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 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老龄工作机构请求帮助,也 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化解矛 盾纠纷;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 请,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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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保护老 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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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 而拒绝赡养、扶养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村(居 )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 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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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部 门或者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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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 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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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