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
录确定范围内的,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保护土
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
点,满足建筑安全和质量、环保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4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技术创
新、保护土地、安全环保、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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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
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宣
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分工做好新型墙体材料
促进的相关工作。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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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政策的新型
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相关税收
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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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国家、省规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
土墙体材料制品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
公用房、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
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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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固体废
物和生活垃圾等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
要求。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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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科技含量高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
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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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
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
土范围和规模,不再新办、续办制砖用的粘土采矿许可
证。
13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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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经济
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
料产品目录和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分类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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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墙体材料实行认定制度,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
纳入《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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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资
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
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进行公示,公
示7日后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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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
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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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符合规定条件
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19
第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
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
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
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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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
料进行设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
体材料,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过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对工
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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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
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
材料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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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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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
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
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
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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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
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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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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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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