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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29 更新:2026-08-12T09:47:41.450408
全文
法条(25)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 录确定范围内的,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保护土 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 点,满足建筑安全和质量、环保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技术创 新、保护土地、安全环保、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 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宣 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分工做好新型墙体材料 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政策的新型 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相关税收 优惠政策。 第九条 在国家、省规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 土墙体材料制品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 公用房、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 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固体废 物和生活垃圾等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 要求。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科技含量高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 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 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 土范围和规模,不再新办、续办制砖用的粘土采矿许可 证。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经济 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 料产品目录和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分类目录 。 " , Œ ’ D J " Œ D 新型墙体材料实行认定制度,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 纳入《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资 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 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进行公示,公 示7日后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 出借。 第十八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符合规定条件 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 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 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 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 。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 料进行设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 体材料,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过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对工 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 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 材料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 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 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 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 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3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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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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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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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 录确定范围内的,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保护土 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 点,满足建筑安全和质量、环保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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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技术创 新、保护土地、安全环保、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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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 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宣 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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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分工做好新型墙体材料 促进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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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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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政策的新型 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执行国家相关税收 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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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国家、省规定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实心页岩砖、粘 土墙体材料制品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 公用房、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 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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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固体废 物和生活垃圾等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 要求。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尚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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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科技含量高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 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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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 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 土范围和规模,不再新办、续办制砖用的粘土采矿许可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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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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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经济 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 料产品目录和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分类目录 。 " , D J " D 新型墙体材料实行认定制度,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 纳入《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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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应当向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资 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住房 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 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进行公示,公 示7日后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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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 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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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符合规定条件 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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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 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 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 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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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 料进行设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 体材料,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过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对工 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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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 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 材料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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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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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 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 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 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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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 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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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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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3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