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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29 更新:2026-08-12T09:41:50.727433
全文
法条(22)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11日扬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扬州世代相传并被 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 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扬州八怪传奇故事、史可法传说、扬州古街巷传 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扬州剪纸、扬州玉雕、扬派盆景、古琴艺术、扬 州民歌、傩舞、扬剧、杖头木偶戏、扬州清曲、扬州弹 词、扬州评话等传统美术、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 (三)雕版印刷技艺、扬州漆器髹饰技艺、扬州园林营 造技艺、茶点制作技艺、扬州炒饭制作技艺、金银细工 制作技艺、扬州毛笔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扬州中秋拜月、十五巧板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 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机制,统一协调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专项资金并列入预算,明确使用范围,加强管理、监 督,确保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 第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 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 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状况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时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 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 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中遴选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 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项目列入名录。 第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 民政府编制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编制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公示,广泛征 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素 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组织开展非物质 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和研究等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遴选相关专家,组成专家 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重要事项的决策咨询和论证评审工作。 第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以及认定 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 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 传承人管理办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保护单位,制定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 作档案,每二年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 估。根据保护需要,可以适时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 传承人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可 以取消其资格。 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终止的,可以由文化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称号,给予一 次性补助。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免费体检。 第十一条 对中国雕版印刷技艺(扬州雕版印刷技艺)、古琴艺术 (广陵琴派)、中国剪纸(扬州剪纸)等列入联合国教 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 严格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实行保护。 对扬州刺绣、扬州“三把刀”等列入国家级、省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重点保护。保 护单位应当设立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为代表性 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 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记忆性项目保护名录,通 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方式,实行记忆性 保护; ^ d h . ¶ ì ^ ô ô ᄀ肄䠂$葠ʀ摧྇ñᰀ、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 当列入濒危项目保护名录,通过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对 传承人给予重点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提供和 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 ,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传承条件较好,原材料、实物或者场所以及其 他元素能够集中体现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集成性项 目保护目录,通过设立集聚区、文化产业园、戏曲园等 方式,实行集成性保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 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 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 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 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 区或者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字化保护业务规范,运用 数字化采集、储存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的内容与表现形式、演变过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核 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 ,并建立数据库和网络平台进行展示、传播,实行数字 化保护。 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数字化手段向国 内外传播推广。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技艺, 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 密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大运河扬州段沿线等 符合条件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 护区。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传统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 会公众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较为集中 ,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的 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人文生态环境良 好; (四)当地群众的文化认同与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五)当地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文化生态保护区由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组织 申报,通过规划编制、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等程序,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文化生态保护区涉及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空间规划 的,应当由批准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专项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对流传区域不限于本市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本地项目保 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外地进行交流合作,协同开展 传承实践。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 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 理等专门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家 族传承和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培养 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 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 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通 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对学生予 以资助。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 助、奖励、设立基金、提供场所、理论研究、志愿服务 和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将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中小学特色教育的内容,在 有条件的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为校本 教材。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建立非物质文 化遗产教育基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意识。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 播与农村、社区、企业、家庭等文化建设相结合,丰富 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和传统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场馆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 传、展演和交流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 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周 。 第十九条 举办文艺表演、节日庆典、体育比赛等大型社会文体活 动时,鼓励主办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宣传、展示、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弘 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 鼓励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 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旅游产品和文化服 务项目。 鼓励在公园、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设中 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元素,体现扬州文化特 色。 鼓励在对外交流中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 传、推介。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 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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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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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扬州世代相传并被 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 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扬州八怪传奇故事、史可法传说、扬州古街巷传 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扬州剪纸、扬州玉雕、扬派盆景、古琴艺术、扬 州民歌、傩舞、扬剧、杖头木偶戏、扬州清曲、扬州弹 词、扬州评话等传统美术、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 (三)雕版印刷技艺、扬州漆器髹饰技艺、扬州园林营 造技艺、茶点制作技艺、扬州炒饭制作技艺、金银细工 制作技艺、扬州毛笔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扬州中秋拜月、十五巧板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 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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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机制,统一协调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专项资金并列入预算,明确使用范围,加强管理、监 督,确保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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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 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规划、城乡建设、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 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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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状况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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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时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 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 名录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中遴选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 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项目列入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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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 民政府编制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编制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公示,广泛征 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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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素 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组织开展非物质 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和研究等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遴选相关专家,组成专家 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重要事项的决策咨询和论证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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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以及认定 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 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 传承人管理办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保护单位,制定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履行保护职责情况和项目传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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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 作档案,每二年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 估。根据保护需要,可以适时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 传承人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可 以取消其资格。 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终止的,可以由文化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称号,给予一 次性补助。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免费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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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中国雕版印刷技艺(扬州雕版印刷技艺)、古琴艺术 (广陵琴派)、中国剪纸(扬州剪纸)等列入联合国教 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 严格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实行保护。 对扬州刺绣、扬州“三把刀”等列入国家级、省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重点保护。保 护单位应当设立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为代表性 传承人开展传承、展示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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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 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记忆性项目保护名录,通 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方式,实行记忆性 保护; ^ d h . ¶ ì ^ ô ô ᄀ肄䠂$葠ʀ摧྇ñᰀ、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 当列入濒危项目保护名录,通过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对 传承人给予重点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提供和 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 ,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传承条件较好,原材料、实物或者场所以及其 他元素能够集中体现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集成性项 目保护目录,通过设立集聚区、文化产业园、戏曲园等 方式,实行集成性保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 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 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 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 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 区或者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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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数字化保护业务规范,运用 数字化采集、储存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的内容与表现形式、演变过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核 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 ,并建立数据库和网络平台进行展示、传播,实行数字 化保护。 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数字化手段向国 内外传播推广。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技艺, 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 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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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大运河扬州段沿线等 符合条件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 护区。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传统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 会公众广泛认同;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较为集中 ,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的 区域特色;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人文生态环境良 好; (四)当地群众的文化认同与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五)当地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文化生态保护区由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组织 申报,通过规划编制、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等程序,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文化生态保护区涉及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空间规划 的,应当由批准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专项 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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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流传区域不限于本市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本地项目保 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外地进行交流合作,协同开展 传承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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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 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 理等专门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家 族传承和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等方式,培养 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 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 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通 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对学生予 以资助。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 助、奖励、设立基金、提供场所、理论研究、志愿服务 和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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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将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为中小学特色教育的内容,在 有条件的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为校本 教材。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建立非物质文 化遗产教育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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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 化遗产的意识。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 播与农村、社区、企业、家庭等文化建设相结合,丰富 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和传统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场馆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 传、展演和交流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 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扬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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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举办文艺表演、节日庆典、体育比赛等大型社会文体活 动时,鼓励主办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 宣传、展示、传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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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鼓励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展弘 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 鼓励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 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旅游产品和文化服 务项目。 鼓励在公园、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设中 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元素,体现扬州文化特 色。 鼓励在对外交流中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 传、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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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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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PAGE 2 ─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