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县道、乡
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桥梁、隧道和渡口。
3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
织领导,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辖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
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
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指导下,按照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村道建设、管
理和养护工作。
4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农村公路工作。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
有关工作。
5
第五条
鼓励依法利用路边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筹集
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捐款,对农村公路工
作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辖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宣传标牌、设置纪念标志、授予
荣誉称号等方式予以表彰、鼓励。
6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侵占农村公路
、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7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国道
、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鼓励按照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要求做好农
村公路规划工作。
8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公路网规划编制办法编制。
县道规划由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经辖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辖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
批和备案。
9
第九条
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听取农村公路沿线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学校、企业等组织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
证会,听取公众、专家等多方面意见。
10
第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农村公路项目审批和资金
管理,涉及政府财政出资项目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加强项目管理。
11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县道不低于二级公路标准,改建县道不低于
三级公路标准;
(二)新建乡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标准,改建乡道不低于
双车道四级公路标准;
(三)新建、改建村道不低于双车道四级公路标准。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经辖市(区)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确定无法执行前款标准的,
可以按照省级标准执行。
12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改建或者扩建,合
理应用环保工艺和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低碳材料。
13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交通标志等设施以及沿线绿
化,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投入使用。
鼓励在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同步建设通信、供水、燃
气、电力、照明、污水管网等市政公用设施。
14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成区范围扩大的,该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应当调
整为城市道路。
农村公路经过集镇、村庄、学校、景点、工业园区等路
段的,应当参照城市道路标准,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
15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在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干道接
口处和路侧险要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
准的要求设置防护和警示设施。
16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
公开招标。
纳入省、市、辖市(区)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项目
,应当采用统一的交通运输招投标信息管理系统,在公
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
督。
17
第十七条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
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干预或者阻挠。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
检查人员,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
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18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工程
及其相关资料同时移交。县道移交辖市(区)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或者其养护管理机构,乡道、村道移交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辖市(区)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对工程资料负有保管责任。
19
第十九条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农村公路的建设
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
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
20
第二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综合管理,实
行县、乡、村三级路长责任制,统筹做好农村公路相关
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1
第二十一条
县道、乡道的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执行。
村道的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辖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22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线路经批准后五日内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
设、国土部门和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通知
规定之日起,在新建、改建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和建筑控
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23
第二十三条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农村公路执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
当组织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巡查,劝阻各种违法使用、
占用和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辖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协助现场执法。
24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交通
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农业(农机)等相关部门
开展农村公路重点路段、事故多发地段的巡查、执法等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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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
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
需反复通过乡道、村道的,应当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签订农村公路保护协议。
因田间作业需要,农业机械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
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造成农村公路损害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
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
应经济补偿。
26
第二十六条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出入口设置必要
的限高、限宽、限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
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27
第二十七条
在县道、乡道上的禁止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谷晒粮、堆放物料、种植作物;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堵塞边沟;
(三)撒漏污物,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毁坏绿化,擅自更新、采伐树木;
(五)损坏、污染农村公路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
通的其他行为。
28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和养护需要
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
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
建。
因农村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
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9
第二十九条
因损坏农村公路支付的赔偿费、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
公路的修复、养护。
30
第三十条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农村公路质量检测和评定,
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确定养护方案和经费预算。
31
第三十一条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养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养护,支持协
助县道养护,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监
督和指导。
32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运用信用评价体系
,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群众参与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工作,
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逐步建立相对稳定的
群众性养护队伍。
33
第三十三条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
处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设立养护公示牌,公示
养护作业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养护作
业,并定时进行养护巡查,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
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34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辖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
组织力量抢修、抢险,恢复交通。
35
第三十五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客货运输,推进城乡
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对镇、村班车进行补助,
保障镇、村班车的开通和运营。
鼓励发展预约、定制式客运服务,促进城乡客运基本服
务均等化。
36
第三十六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公路沿线规划、设置客
货运场站、候车亭和停靠、装卸作业场地。
鼓励农村客货运场站开展物流服务业务。
37
第三十七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将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出行服务、超限管理、交通
运行、执法监督等系统纳入智慧农村公路建设。
38
第三十八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
交通设施,建设停车、休憩、观景等服务设施。
39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服务农村产业和全域旅游发展。有条
件的地区应当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田园综合体、特
色小镇和乡村旅游等开发项目进行一体化建设。
40
第四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运营安全监管机
制。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对农村公路运营进行安全监管。
41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建设和
养护的补助。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
、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具体负责县道资金的投入,并对乡道、村道资金予以补
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
资金的投入。
42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的资金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合法方式募集的资金。
43
第四十三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
合物价增长、养护公路里程增加和公共财政能力增强等
因素,保障农村公路日常管理、装备配备和设施维护等
经费。
44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资金
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
示。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的,由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
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辖市(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采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处罚。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
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专
款专用,或者挤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资金的,由市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同级人民政
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对主管
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48
第四十八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
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恶劣影响
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农村公路执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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