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
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
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
,从事低风险、传统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
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
者。
本条例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
小、经营规模小,主要销售预包装、散装食品或者现场
制售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商店、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销售预包装、
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4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
的,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
等级,结合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
定条件,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5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
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
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
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
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
理。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等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奖励、资金资助等激励措施,提
供技术培训、完善公共服务,扶持具有本地特色、传统
特色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健
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
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
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
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实行集中管理;鼓励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能力
,扩大经营规模,逐步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转型。鼓励
食品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8
第八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组建
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
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
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及相关法
律知识,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消费理念和健康的饮食方
式。
9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
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
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自治
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10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诚信
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
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
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营养、卫生、无毒、无害
。
11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
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专
区(柜)存放,并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量相适应的称
量、计量工具;
(二)生产经营场地与暴露的污水池、垃圾场(站)、
旱厕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
(三)食品原材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
分开设置,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材料与
成品交叉污染,严禁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分离,工具、用具分开使用;
(五)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
洁、环保,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用一次性食品包装
的容器和材料不得重复使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对人体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2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应当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对在生产
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采取隔离、密闭、回
收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进入食品加
工、经营等环节。
13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实行登记管理,登记
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
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
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备案卡有效期
为一年。
发放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费用。
14
第十四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
次健康检查,取得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15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其
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悬挂营业执照、登记证或
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16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
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
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两年。
17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
、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登记证、备案卡和从业人员有
效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
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
(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五日向所在
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
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不良信用记录等,指导并督
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
18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
所;
(二)生产加工区应当满足设备布局和生产加工工艺流
程的基本要求,加工场所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与
生活场所相隔离;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冻
冷藏、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以及处
理废水、存放垃圾等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9
第十九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配备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对餐饮具进
行消毒,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消毒餐饮具。
20
第二十条
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四
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
相适应的卫生防护设施;贮存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
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21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在领取营业执照后,
生产加工、经营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拟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食品品种、原辅料清单、
工艺流程说明、设备实施清单;
(五)生产加工或者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各功能区布局
、设备布局、卫生防护设施等平面图;
(六)食品安全承诺书;
(七)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食品小作坊还应当提供检验报告书。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申请营业执照的同时
进行登记,无需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22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材料进行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提供便捷服务
,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
。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通报食
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23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对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之日起一个
月内,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至少检查一次,并且应当加强
日常监督检查。
24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
艺后生产的食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一年。
25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注产品名称、配料
、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净
含量规格、登记证编号、保存条件、联系方式等基本信
息。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
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
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26
第二十六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殊人群
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果冻食品、酒类
、饮料、冷冻食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酱油、食醋
和豆类酱制食品、桶(瓶)装水等风险较高食品;
(四)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27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小餐饮店加工制作下列食品:
(一)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
、熟鲜乳、奶酪除外)等风险较高食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加工经营的其他食品。
28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小食杂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29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
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食
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大门二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
30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领取备案
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如实记录经营者的
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
并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31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和时段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
设施;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尘、防蝇、防虫
的设施;
(四)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五)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经营场
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
全、居民正常生活。
32
第三十二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和保健食品;
(二)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生熟鲜乳
、奶酪除外)等风险较高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33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
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
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
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
,应当抽样检验。
34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卫生健康、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
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
营行为。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
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建立一户一档的食
品安全监管档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
检查。
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重
点检查;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督促整改,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
36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
、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
作。
37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相关规定,结合食
品安全监督抽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制定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目录或者
禁止生产经营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
向社会公布。
38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
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
的方式,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
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
查结果。
39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
营活动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
,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发生食物中
毒的,应当立即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在事故发生后二
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处置。
40
第四十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
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
案,记录登记信息、备案信息、监督检查情况、产品检
验结果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并向社会公布。存在
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列入不良信用名录,给予信用惩
戒。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店、小食杂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
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备案
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
4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对餐厨废弃物未采取隔离、密闭、回收等措施的
;
(二)未亮证经营的;
(三)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
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
产工艺后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
44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集贸市
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
会的举办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5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对食品
小作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店、小
食杂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三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46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违反包装要求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
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
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并处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五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
备案卡。
明知从事前款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
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隐匿
、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9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
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
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
职:
(一)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准予登记、备案,或者对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
(二)疏于监管或者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
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
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
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第五十二条
中小学生托餐(小饭桌)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
厅等餐饮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由自治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措施。
53
第五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通过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相关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54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