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有害生物传播
蔓延,保障植物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
展,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适用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
3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
的领导,将植物检疫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防
灾减灾计划,落实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植物有害生物监
测、普查、检疫和疫情防控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植物检疫需要
,做好本辖区内植物有害生物日常巡查、发现报告和协
助除治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开展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4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
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
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
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
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
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
(二)依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
阅、摘录和复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
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
(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
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四)组织植物检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
检疫知识培训。
6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分工范围如下: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
)、麻、桑、茶、糖、菜、烟、水果、食用菌、绿肥等
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仍有可
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林业植物检疫范围:乔木、灌木、竹类、干果、
花卉、中药材、木本油料、香料、牧草和用于绿化的地
被植物等林业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苗木和
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
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7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检疫员,可以
在科研、教学、生产、经营、技术推广、交通运输等单
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检疫工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疫员的培训。
8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车站、
港口、机场、市场、仓库等设立植物检疫派出机构,开
展植物检疫工作。
9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等重大
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应用先
进技术。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
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
进行,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10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植物检疫工
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
植物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范植物疫情的意识和能力。
11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
监测预警体系,对植物有害生物实施动态监测,每五年
组织开展一次农业、林业植物有害生物普查。
发现植物有害生物发生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
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疫情的,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组织专题调查,确定植物有害生物发生范围和
程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备案。
12
第十二条
除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
物、植物产品名单外,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有害生物随植物、植物产品传播的危险性,确定和调整
本市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
名单,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3
第十三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划定疫区和疫点。
疫区划定方案由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发生与
蔓延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点划定方案由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
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批准发布,并报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14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疫区、疫点
管理制度,采取封锁、消灭等有效措施,防止植物检疫
性有害生物传出。
15
第十五条
疫区、疫点内,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生产机械
、运输工具、场地和仓库等,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在
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及时清洗、消毒。
16
第十六条
在疫区、疫点及其相邻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到
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特大疫情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
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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ᔟ襨噖ᘀ䭨䌀⁊伀倀愀ᡊ漀Ĩ䐀人民政府及其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检联控机制,加强协
作配合。
18
第十八条
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内部管理制度,配
备必要的人员,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19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
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植物检疫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0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检疫技术规
范,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施产地检疫。对检
疫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核发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书
。
21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
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和补充名单的,调出发生疫情的区县(
自治县)之前;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用于承载、包装、
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植物、植物产品。
22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向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
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市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向调出地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检疫。确需延长的,报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对检疫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对检疫不合格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23
第二十三条
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调
入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
证书,对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
行补检。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补发植物检疫证
书。
24
第二十四条
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
构应当实施复检:
(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松科植物、植物产品。
25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和植
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无植
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
。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收货人应当将植物检疫证
书保存六个月以上备查。
26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27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责令其所有
者或者经营者在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限期除害
处理,逾期不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由市、
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费用由其
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发生疫情后,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除害处理费用确有
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28
第二十八条
发生疫情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
急预案,制定消除计划。新发生疫情应当在一年内基本
消除;原有疫情应当明确基本消除时限,采取有力措施
逐年减轻。
29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疫情消除情
况,并向社会公布。
30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
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
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1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
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
不除害处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对
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3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
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34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
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包括粮食、豆
、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花
卉、生药材、木材、木质包装材料、饲料等。
35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