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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保护
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繁殖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促进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2
第二条
凡在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条例。
3
第三条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属森林
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丹顶鹤等国家珍贵
稀有鸟类及其栖息繁殖环境和稀有植物为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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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保护为主、护养结合、
统一规划的原则。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
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核,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
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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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通榆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工
作实行双重领导。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保护局)对保护区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和
自然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6
第六条 保护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
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
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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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
取有效措施,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资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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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核心区、缓冲
区、实验区的范围由保护局会同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分或
调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及保护区周边,应设立界线标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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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
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保护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局报省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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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
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
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
保护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局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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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
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应当服
从保护局管理。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
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
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
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
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
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
,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保护局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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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实验区内的居民、单位,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保护鸟
类和稀有植物的生长繁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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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保护局应有计划地采取封山育林、封沙育草、封沼育苇
、设置围栏等措施增加植被,为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提供
良好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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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局提交活动计划,
并经保护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
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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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狩猎、捕捞、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
鸟卵、破坏动物巢穴;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
(三)取土、采挖泥炭;
(四)砍伐、放牧、烧荒、采药、采挖野生植物;
(五)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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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实验区采收芦苇须在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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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县的公安部门应加强户籍管理,严格控制流
入保护区的人口。
保护区公安机构应加强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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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文艺
创作、采集标本、旅游观光等活动,必须按规定办理批
准手续,并接受保护局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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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旅游服从保护的原
则。
保护区内不准兴建宾馆、饭店、疗养院、度假村等旅游
设施。确需兴建的旅游景点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区
总体规划,经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自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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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保护局应当根据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实验区内划定旅
游景点。旅游景点的建筑和设施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同
自然景观相和谐。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及公共卫生
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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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护局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AS
N
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开垦、开
矿、采石、挖沙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取土、采
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
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
以查封或者扣押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
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放牧、烧
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
采药、采挖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
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私建、滥建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
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破坏界线标志
和各种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一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狩猎、捕捞、毒
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鸟卵、破坏动物巢穴等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
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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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局执行。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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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或者提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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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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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吉林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吉林波罗湖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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