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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30 更新:2026-08-12T09:31:49.059104
全文
法条(26)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保护 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繁殖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促进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属森林 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丹顶鹤等国家珍贵 稀有鸟类及其栖息繁殖环境和稀有植物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保护为主、护养结合、 统一规划的原则。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 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核,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 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通榆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工 作实行双重领导。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保护局)对保护区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和 自然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护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 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 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七条 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 取有效措施,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核心区、缓冲 区、实验区的范围由保护局会同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分或 调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及保护区周边,应设立界线标 志。 第九条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 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保护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局报省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 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 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 保护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局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保护局。 第十一条 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 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应当服 从保护局管理。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 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 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 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 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 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 ,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保护局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 第十二条 实验区内的居民、单位,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保护鸟 类和稀有植物的生长繁殖环境。 第十三条 保护局应有计划地采取封山育林、封沙育草、封沼育苇 、设置围栏等措施增加植被,为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提供 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局提交活动计划, 并经保护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 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 活动。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狩猎、捕捞、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 鸟卵、破坏动物巢穴;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 (三)取土、采挖泥炭; (四)砍伐、放牧、烧荒、采药、采挖野生植物; (五)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实验区采收芦苇须在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县的公安部门应加强户籍管理,严格控制流 入保护区的人口。 保护区公安机构应加强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文艺 创作、采集标本、旅游观光等活动,必须按规定办理批 准手续,并接受保护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旅游服从保护的原 则。 保护区内不准兴建宾馆、饭店、疗养院、度假村等旅游 设施。确需兴建的旅游景点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区 总体规划,经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自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保护局应当根据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实验区内划定旅 游景点。旅游景点的建筑和设施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同 自然景观相和谐。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及公共卫生 等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护局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s·ƒir÷N<PŒN NAS PåN N”N NCQåN N N”N PåN NZ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开垦、开 矿、采石、挖沙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取土、采 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 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 以查封或者扣押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 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放牧、烧 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 采药、采挖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 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私建、滥建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 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破坏界线标志 和各种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一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狩猎、捕捞、毒 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鸟卵、破坏动物巢穴等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 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局执行。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或者提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吉林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吉林波罗湖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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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保护 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繁殖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促进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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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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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属森林 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丹顶鹤等国家珍贵 稀有鸟类及其栖息繁殖环境和稀有植物为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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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保护为主、护养结合、 统一规划的原则。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 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由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核,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 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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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通榆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工 作实行双重领导。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保护局)对保护区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和 自然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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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保护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 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 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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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 取有效措施,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资源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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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核心区、缓冲 区、实验区的范围由保护局会同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分或 调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及保护区周边,应设立界线标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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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 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保护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局报省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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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 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 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 保护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局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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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 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应当服 从保护局管理。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 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 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 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 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 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 ,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保护局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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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实验区内的居民、单位,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保护鸟 类和稀有植物的生长繁殖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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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保护局应有计划地采取封山育林、封沙育草、封沼育苇 、设置围栏等措施增加植被,为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提供 良好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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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局提交活动计划, 并经保护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 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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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狩猎、捕捞、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 鸟卵、破坏动物巢穴;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 (三)取土、采挖泥炭; (四)砍伐、放牧、烧荒、采药、采挖野生植物; (五)私建、滥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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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实验区采收芦苇须在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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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县的公安部门应加强户籍管理,严格控制流 入保护区的人口。 保护区公安机构应加强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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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文艺 创作、采集标本、旅游观光等活动,必须按规定办理批 准手续,并接受保护局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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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旅游服从保护的原 则。 保护区内不准兴建宾馆、饭店、疗养院、度假村等旅游 设施。确需兴建的旅游景点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区 总体规划,经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自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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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保护局应当根据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实验区内划定旅 游景点。旅游景点的建筑和设施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同 自然景观相和谐。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及公共卫生 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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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护局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AS N 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开垦、开 矿、采石、挖沙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取土、采 挖泥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取土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 罚款、采挖泥炭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可 以查封或者扣押取土、采挖泥炭设备,有非法所得的, 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放牧、烧 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 采药、采挖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 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私建、滥建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照 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破坏界线标志 和各种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一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狩猎、捕捞、毒 害、伤害野生动物、捡拾和收售鸟卵、破坏动物巢穴等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 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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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局执行。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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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或者提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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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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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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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吉林莫莫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吉林波罗湖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