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
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4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财力情况
和人民防空事业发展需要予以安排,并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经费
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保证人民防空
经费的战备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
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和缓收。
5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事
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人民防空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化学事故
救援工作以及其他与人民防空性质相近的城市抢险救灾
工作。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
施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等级。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
由其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接受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监督检查。
8
第八条
进行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
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单位必须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的意见。
9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救护等人民防空工程(含工程主体、孔口建筑、
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属于国防战备设施,必须按国家
规定的防护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其所需建设用
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防用地予以划拨。
10
第十条
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
利用外资修建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利用外资进行
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规定。
11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
12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
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
、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建设
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13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规划部门
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
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进行。
14
第十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
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指导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15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爆
破、钻探、打桩、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及控制用地和权属
用地;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16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
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一年
之内,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标准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
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偿建设同等标准人
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建。
17
第十七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18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战备仓库用地属于国防用地,其设备、设施属
国防资产,不得侵占和破坏。
19
第十九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实行有偿使
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负责开发利用。
20
第二十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备、设施,其收入用于
防空建设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21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对用于防空音响警报网的线路应当无偿保
障,对用于人民防空有线通信和用于警报寻呼网及移动
指挥通信网的中继线按有关规定优先、优惠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设
施,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军事、战备的
专用电台所需频率应当无偿保障。
人民防空警报网点所需的电力、控制线路,电力部门和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保障。
22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防护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建
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预
留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警报设施的基础和电源线
路、控制终端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23
第二十三条
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警报设施需要迁移时,其所在单位应当事先做出恢复安
装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实施,迁移费用由原所在单位负担。
人民防空战备通信电缆需迁移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24
第二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
警报设施。
25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按照省人民政
府的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
布置统一组织实施。
26
第二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平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组建部门管理和
训练,根据同级政府的决定,参加防汛、防震等抢险救
灾工作。
27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
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
由各组建单位负责。
参加集中训练的人员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参照民兵集中训练的补助标准,从人民防空
经费中给以补助。
28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完成规定的教育内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
民防空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并对人民防空教育情况
进行检查监督。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初级中学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
要纳入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必要的课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
在单位组织实施,并纳入单位的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
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9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
育纳入工作计划,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
宣传教育。
30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
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把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统一
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预
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
强对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
挪用人民防空预算外资金的要依法处理。
31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
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
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
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逾
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
室工程造价的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
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侵占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补偿的,拆除面积
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拆除面积一百平方
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
物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
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
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前款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当事人有权
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要求听证。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34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
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5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