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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
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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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
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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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
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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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审计部门按
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收费管理
5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
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
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
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
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lu;msQû|Æ[ 格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按分
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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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
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价格、财政部门和业务主
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
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须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
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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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
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价格、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
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
,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
。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
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
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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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
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
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
价格、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
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价格、财政部门的
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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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开具的发票,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
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
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
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
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应对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收费单位
应向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情况
和其收支状况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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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
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不执行减免费
政策的;
(五)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法定依据设置不合理条件,
增加经营者、消费者负担的;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
变无偿为有偿的;
(六)借助权力或垄断地位、优势地位强制服务、指定
服务或购买商品,强制收费、搭车收费、强买强卖的;
(七)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参加学会、协会
、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收取会费;强制参加不必要的会
议、培训、展览、学术研讨、考核评比、出国考察等付
费活动;强行拉广告、赞助捐助的;
(九)利用职权将应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的;
(十)利用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属于乱收费
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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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
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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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
地、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
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
民币面额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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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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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
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
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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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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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
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
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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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
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
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
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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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
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
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
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
部门负责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
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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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
、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资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
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21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价格、审计部门
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
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
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
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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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
三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
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
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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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
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
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动用额百分之十
至两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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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
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违法动用的资金全
部没收。
25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
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7
第二十七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
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8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
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
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者给予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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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
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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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
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
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
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
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
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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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
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例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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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
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
均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