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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自然遗迹和火山地质景观
,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和旅游方面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
然保护区条例》,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0北蔡山。
保护区以每座火山锥体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其范围和
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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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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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
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
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
(四)设立保护区区界标志;
(五)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
导;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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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当配合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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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遗迹、自然环境和
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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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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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
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的捐赠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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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
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
理局报送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
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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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
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
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
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局批
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保护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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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及周围的居民、单位,不得建设损害保护区环
境质量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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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
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
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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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
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
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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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当地
居民除外),均应缴纳入区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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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
构,维护保护区的治案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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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保护区界限标志、宣
传标牌和各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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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
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
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保
护区管理局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
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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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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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
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
区管理局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
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
活动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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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
、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
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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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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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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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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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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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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