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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30 更新:2026-08-12T09:31:18.589517
全文
法条(24)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自然遗迹和火山地质景观 ,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和旅游方面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 然保护区条例》,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0北蔡山。 保护区以每座火山锥体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其范围和 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 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 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 (四)设立保护区区界标志; (五)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 导;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当配合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遗迹、自然环境和 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 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的捐赠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 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 理局报送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 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 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 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 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局批 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保护区管理局。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及周围的居民、单位,不得建设损害保护区环 境质量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 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 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 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 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 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当地 居民除外),均应缴纳入区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 构,维护保护区的治案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 件。 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保护区界限标志、宣 传标牌和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 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 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保 护区管理局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 查处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 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 区管理局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 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 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 、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 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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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自然遗迹和火山地质景观 ,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和旅游方面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 然保护区条例》,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0北蔡山。 保护区以每座火山锥体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其范围和 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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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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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 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 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 (四)设立保护区区界标志; (五)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 导;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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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当配合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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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遗迹、自然环境和 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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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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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 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的捐赠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 、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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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 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 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 理局报送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 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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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 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 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 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局批 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保护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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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及周围的居民、单位,不得建设损害保护区环 境质量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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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 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 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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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 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 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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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当地 居民除外),均应缴纳入区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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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 构,维护保护区的治案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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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保护区界限标志、宣 传标牌和各种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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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 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 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保 护区管理局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 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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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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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 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 区管理局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 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 活动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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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 、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 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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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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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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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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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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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