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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1-30 更新:2026-08-12T09:31:03.204895
全文
法条(15)
运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2018年7月10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 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 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 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 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 和监督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 等组织和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工作。 第五条 在市城区和县(市、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市城区禁止燃放区域包括盐湖区东城办事处、西城办事 处、南城办事处、北城办事处、中城办事处、姚孟办事 处、大渠办事处、安邑办事处所辖行政区域和运城经济 技术开发区。 县(市、区)城区禁止燃放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 公布。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和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 区内; (三)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国家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敬(养) 老院、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教学区; (六)城市主次干道、高架路、立交桥及地下空间; (七)风景名胜区和山林、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 集场所;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划 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区域。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志愿服务活 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 根据本规定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 组织监督实施。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从事婚丧喜庆等服务的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为顾客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等相关服务。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督促业 主遵守本规定,并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和相关 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 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承办宴席、庆典服务的饭 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 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 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 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 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PAGE - 18 - PAGE \* MERGEFORMAT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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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 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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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 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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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 动,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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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 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 和监督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 等组织和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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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市城区和县(市、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市城区禁止燃放区域包括盐湖区东城办事处、西城办事 处、南城办事处、北城办事处、中城办事处、姚孟办事 处、大渠办事处、安邑办事处所辖行政区域和运城经济 技术开发区。 县(市、区)城区禁止燃放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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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和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 区内; (三)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国家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敬(养) 老院、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教学区; (六)城市主次干道、高架路、立交桥及地下空间; (七)风景名胜区和山林、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 集场所;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划 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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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志愿服务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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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 根据本规定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 组织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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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从事婚丧喜庆等服务的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为顾客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等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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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督促业 主遵守本规定,并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和相关 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 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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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承办宴席、庆典服务的饭 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 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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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 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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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 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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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 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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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