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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
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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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
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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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
动,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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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
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
和监督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
等组织和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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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在市城区和县(市、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市城区禁止燃放区域包括盐湖区东城办事处、西城办事
处、南城办事处、北城办事处、中城办事处、姚孟办事
处、大渠办事处、安邑办事处所辖行政区域和运城经济
技术开发区。
县(市、区)城区禁止燃放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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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和区域,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
区内;
(三)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国家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敬(养)
老院、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教学区;
(六)城市主次干道、高架路、立交桥及地下空间;
(七)风景名胜区和山林、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
集场所;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划
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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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止烟花爆竹燃放志愿服务活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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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
根据本规定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
组织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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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从事婚丧喜庆等服务的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为顾客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等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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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督促业
主遵守本规定,并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和相关
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
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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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区域内承办宴席、庆典服务的饭
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
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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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
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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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燃放烟花
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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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
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