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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01 更新:2026-08-12T09:30:08.577461
全文
法条(31)
九江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2018年9月27日九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湖泊保护,防止侵占、污染城市湖泊,维 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 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甘棠湖、南门湖、白水湖 、琵琶湖、芳兰湖、八里湖、赛城湖等市辖区湖泊应当 列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县(市)实行城市管理区域内 的湖泊,由县(市)人民政府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的其他湖泊的管理保护,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 、限制利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水域范 围不减少,湖岸环境得到优化,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并 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为保护目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保护工 作的领导,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依法建立城市湖泊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将城市湖泊 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湖泊保护的主 管部门,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湖泊保护日常管 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 湖泊的保护,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填占、 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承担水利、湿地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利用、建设 、规划、农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财政、发展 改革、司法行政等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湖长制。 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湖建立城市 湖泊档案,每年开展城市湖泊面积、容积、水质状况等 重要内容的普查并公开普查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湖泊水文水资源、水环境质 量、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并每月报 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湖泊保护违法行 为举报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行 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处理, 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罚的信息。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湖泊 主要功能、管理保护范围、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 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建设项目等内容的城市湖泊保护 规划。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市湖泊的,应当 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城市湖泊保护主管 部门的意见。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 批。修改后的规划,城市湖泊水域面积、水质等规划内 容应当高于修改前的保护要求。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制定和修改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分为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 外围建设控制范围。 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进行勘界,设立 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填占城市湖泊。 禁止围湖造地造景,拦汊筑坝或者以其他方式分割、侵 占城市湖泊水面。 禁止在城市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除防洪、改善水生态环 境、跨湖桥梁、湖底隧道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上的岸坡堆放、存贮建筑 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污染物 。 禁止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 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 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十三条 利用城市湖泊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活动的,应当 符合城市湖泊保护规划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 损害城市湖泊水生态环境。禁止在城市湖泊从事水上餐 饮活动。禁止在城市湖泊洗涤物品。 禁止城市湖泊内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 料,应急抢险、执法和经批准的渔业捕捞等船只除外。 城市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垃圾、粪便 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湖泊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 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 理。禁止向城市湖泊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湖泊 生态保护需要和城市景观建设需要,合理确定城市湖泊 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城市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 取水等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湖泊保护需要 定期组织清淤。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湖泊中的 漂浮物进行清理。 第十六条 环湖绿化范围内除生态绿道及附属公共设施和景观外, 禁止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城市湖泊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科学规划,布局、高 度、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城市湖泊环境相协调, 严格控制天际线,严格控制与环湖绿化范围的距离,预 留出城市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里河、濂溪河 、龙开故道、蛟滩河、沙河、长河等城市湖泊出入湖河 道的监管,疏浚河道,监测水质,运用截污治污、调水 引流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从源 头上控制和减少入湖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水质恶化 源头倒查机制。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投饵投肥进行水产养殖,实行人放天养 。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和开设屠宰厂。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 宰厂,依法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城市湖泊流域内从事种植业,应当减少农药、化肥使用 量;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 染。 第二十条 在城市湖泊流域范围内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对已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 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 整改、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城市湖泊环湖及 沿河道两岸的雨水管网及污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 网不得相互混接,收纳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网纳入城 市污水处理系统。 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限期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 造。新建、改建区域应当先行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 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城市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纳入城市 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暂时无法纳入污水 管网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 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湖泊 生态保护工作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 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鼓励支持社会组 织和公众参与城市湖泊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资源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 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 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BB%BA%E8%AE%BE%E5%B7%A5%E7%A8%8B%E9%80 %A0%E4%BB%B7" \t "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 %B1%E5%92%8C%E5%9B%BD%E5%9F%8E%E4%B9%A1%E8%A7%84%E5%88%92%E6%B3%95/_blan k" 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 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 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 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 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污染城市湖泊环境、破坏城市湖泊生态、损害环境公 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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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湖泊保护,防止侵占、污染城市湖泊,维 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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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 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甘棠湖、南门湖、白水湖 、琵琶湖、芳兰湖、八里湖、赛城湖等市辖区湖泊应当 列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县(市)实行城市管理区域内 的湖泊,由县(市)人民政府拟定保护名录,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湖泊保护名录的其他湖泊的管理保护,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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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 、限制利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水域范 围不减少,湖岸环境得到优化,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并 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为保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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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保护工 作的领导,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依法建立城市湖泊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将城市湖泊 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湖泊保护的主 管部门,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湖泊保护日常管 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 湖泊的保护,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填占、 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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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承担水利、湿地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利用、建设 、规划、农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财政、发展 改革、司法行政等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城市湖泊保护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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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城市湖泊保护实行湖长制。 湖长的具体设立、职责确定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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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逐湖建立城市 湖泊档案,每年开展城市湖泊面积、容积、水质状况等 重要内容的普查并公开普查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湖泊水文水资源、水环境质 量、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并每月报 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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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湖泊保护违法行 为举报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行 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处理, 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罚的信息。 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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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湖泊 主要功能、管理保护范围、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 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建设项目等内容的城市湖泊保护 规划。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城市湖泊的,应当 与城市湖泊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城市湖泊保护主管 部门的意见。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 批。修改后的规划,城市湖泊水域面积、水质等规划内 容应当高于修改前的保护要求。 城市湖泊保护规划制定和修改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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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分为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 外围建设控制范围。 水域范围、环湖绿化范围、外围建设控制范围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进行勘界,设立 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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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填占城市湖泊。 禁止围湖造地造景,拦汊筑坝或者以其他方式分割、侵 占城市湖泊水面。 禁止在城市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除防洪、改善水生态环 境、跨湖桥梁、湖底隧道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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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上的岸坡堆放、存贮建筑 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污染物 。 禁止在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 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湖泊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 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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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利用城市湖泊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活动的,应当 符合城市湖泊保护规划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 损害城市湖泊水生态环境。禁止在城市湖泊从事水上餐 饮活动。禁止在城市湖泊洗涤物品。 禁止城市湖泊内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 料,应急抢险、执法和经批准的渔业捕捞等船只除外。 城市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垃圾、粪便 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湖泊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 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 理。禁止向城市湖泊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 、废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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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湖泊 生态保护需要和城市景观建设需要,合理确定城市湖泊 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城市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 取水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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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湖泊保护需要 定期组织清淤。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湖泊中的 漂浮物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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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环湖绿化范围内除生态绿道及附属公共设施和景观外, 禁止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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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城市湖泊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科学规划,布局、高 度、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城市湖泊环境相协调, 严格控制天际线,严格控制与环湖绿化范围的距离,预 留出城市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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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十里河、濂溪河 、龙开故道、蛟滩河、沙河、长河等城市湖泊出入湖河 道的监管,疏浚河道,监测水质,运用截污治污、调水 引流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改善河道水环境质量,从源 头上控制和减少入湖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湖泊水质恶化 源头倒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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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投饵投肥进行水产养殖,实行人放天养 。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和开设屠宰厂。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 宰厂,依法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城市湖泊流域内从事种植业,应当减少农药、化肥使用 量;不得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 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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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城市湖泊流域范围内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对已有的不能达标排放的 企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 整改、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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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城市湖泊环湖及 沿河道两岸的雨水管网及污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 网不得相互混接,收纳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网纳入城 市污水处理系统。 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限期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 造。新建、改建区域应当先行建设雨水、污水分流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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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 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城市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纳入城市 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暂时无法纳入污水 管网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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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城市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 植被和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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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湖泊 生态保护工作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 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鼓励支持社会组 织和公众参与城市湖泊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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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资源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 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 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 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 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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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 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 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 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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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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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污染城市湖泊环境、破坏城市湖泊生态、损害环境公 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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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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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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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