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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03 更新:2026-08-12T09:29:57.197549
全文
法条(19)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aÁ‰ OÕl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省委、市委的 重大决策部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地方国 家权力机关,及时作出专门决定,对依法打好大气污染 防治攻坚战,深入推进高素质高颜值现代化国际化城市 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对工业、燃煤、机动车船、扬尘、农业、 油烟排放以及其他恶臭气体等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筹兼顾、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源头防治、全民共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大气 污染防治财政投入,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监测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监督等方面 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对 污染物排放责任人进行教育、指导、培训、检查、监测 。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沟通协调,建立大气 污染防治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 系统以及动态数据库,统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 环境质量信息、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 气环境信息。 发改、经信、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 场监管、市政园林、港口、海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 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管委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改善本辖区内的空气质量目标和 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 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将各类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纳入行业 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同种 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治并暂停审批新增 同种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开展排污权交易,完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 制度。 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种类、排污量等将对大气污 染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积极发展绿色经济,推进清洁生产,改善能源使用结构 ,促进能源梯级利用。鼓励使用电力、天然气、生物质 能等清洁能源,加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研究、 示范和推广。鼓励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 耗,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 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大 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发展绿色产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规划、建设和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 电设施。新投放的公交车(含快速公交)应当全部使用 纯电动车辆;新投放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环卫车应当 逐步提高纯电动车辆所占比例。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 ,视为超标排放。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机动车排气检测 的监督管理,逐步提高黄标车判定标准。检测周期为六 个月的机动车排污定期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负 责,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检测不合格的,视为黄标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遥感检测等方法,组织筛 查高排放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 定地点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机动车违法排污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船舶靠 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 促大型港口企业以及船舶公司推进岸电使用,逐年提高 岸电使用率和集装箱拖车中纯电动车辆比例,并推动厦 门港区内通行船舶电动化,逐步更新替代燃油动力船舶 。 新建机场停机位(含远机位)应当同步建设地面电源; 高崎机场应当逐步实施远机位停靠电源改造,逐年提高 桥电设施等地面电源的使用率和机场内特种车辆中纯电 动车辆比例。 Ä `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动船舶受电设施、码 头岸电和机场地面供电设施建设和改造,鼓励使用岸电 和机场地面电源、港内通行船舶电动化改造等。 第十一条 市发改、经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清洁能源和 集中供热,除火电以及集中供热以外的燃煤锅炉,组织 实施清洁能源替代、集中供热或者关停。非清洁能源锅 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有 机化工、印刷、表面涂装(含涉及喷漆的汽车维修)、 家具制造、制鞋、电子、服装干洗以及其他产生挥发性 有机物的项目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的要求。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人群密集场所禁 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机制, 明确控制目标,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防治标准并向社 会公布。 市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港口以及其他行 业行政管理部门、各管委会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监督所管辖的工地、码头、场站、道路以及其他产 生扬尘的重点施工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主管 部门联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视频监控发现的各类 扬尘污染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沥青、油毡、橡胶、 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大气污染的废弃物,禁止烧田 埂等产生大气污染的行为。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 术,推动秸秆综合利用。 T类废弃物禁烧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 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依法 行使公民监督权,举报投诉环境违法行为。 市环境保护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排 放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违 法行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实名 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举报人,被举报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可以根据 有关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相 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 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区外的各类生产经营行为 进行全面巡查,发现违法排污的,进行教育、监督,并 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排 污的生产经营场所停止供电、供水。 供电、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供电 、供水企业及时落实停止供电、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适时予 以修订。环境保护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部 门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 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有 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的,依法给予处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有关大气污 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组织开 展执法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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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对工业、燃煤、机动车船、扬尘、农业、 油烟排放以及其他恶臭气体等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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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统筹兼顾、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源头防治、全民共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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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大气 污染防治财政投入,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监测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监督等方面 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对 污染物排放责任人进行教育、指导、培训、检查、监测 。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沟通协调,建立大气 污染防治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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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 系统以及动态数据库,统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 环境质量信息、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 气环境信息。 发改、经信、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 场监管、市政园林、港口、海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 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管委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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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改善本辖区内的空气质量目标和 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 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将各类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纳入行业 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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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超过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同种 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限期整治并暂停审批新增 同种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开展排污权交易,完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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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度。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种类、排污量等将对大气污 染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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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积极发展绿色经济,推进清洁生产,改善能源使用结构 ,促进能源梯级利用。鼓励使用电力、天然气、生物质 能等清洁能源,加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研究、 示范和推广。鼓励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 耗,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 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大 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发展绿色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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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规划、建设和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 电设施。新投放的公交车(含快速公交)应当全部使用 纯电动车辆;新投放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环卫车应当 逐步提高纯电动车辆所占比例。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 ,视为超标排放。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机动车排气检测 的监督管理,逐步提高黄标车判定标准。检测周期为六 个月的机动车排污定期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负 责,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检测不合格的,视为黄标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遥感检测等方法,组织筛 查高排放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 定地点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机动车违法排污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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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船舶靠 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 促大型港口企业以及船舶公司推进岸电使用,逐年提高 岸电使用率和集装箱拖车中纯电动车辆比例,并推动厦 门港区内通行船舶电动化,逐步更新替代燃油动力船舶 。 新建机场停机位(含远机位)应当同步建设地面电源; 高崎机场应当逐步实施远机位停靠电源改造,逐年提高 桥电设施等地面电源的使用率和机场内特种车辆中纯电 动车辆比例。 Ä `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动船舶受电设施、码 头岸电和机场地面供电设施建设和改造,鼓励使用岸电 和机场地面电源、港内通行船舶电动化改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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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发改、经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清洁能源和 集中供热,除火电以及集中供热以外的燃煤锅炉,组织 实施清洁能源替代、集中供热或者关停。非清洁能源锅 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有 机化工、印刷、表面涂装(含涉及喷漆的汽车维修)、 家具制造、制鞋、电子、服装干洗以及其他产生挥发性 有机物的项目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的要求。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人群密集场所禁 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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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机制, 明确控制目标,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防治标准并向社 会公布。 市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港口以及其他行 业行政管理部门、各管委会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监督所管辖的工地、码头、场站、道路以及其他产 生扬尘的重点施工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主管 部门联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视频监控发现的各类 扬尘污染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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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沥青、油毡、橡胶、 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大气污染的废弃物,禁止烧田 埂等产生大气污染的行为。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 术,推动秸秆综合利用。 T类废弃物禁烧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 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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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依法 行使公民监督权,举报投诉环境违法行为。 市环境保护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排 放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违 法行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实名 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举报人,被举报的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可以根据 有关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相 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对大气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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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 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区外的各类生产经营行为 进行全面巡查,发现违法排污的,进行教育、监督,并 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排 污的生产经营场所停止供电、供水。 供电、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供电 、供水企业及时落实停止供电、供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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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适时予 以修订。环境保护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部 门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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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 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有 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的,依法给予处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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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有关大气污 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组织开 展执法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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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