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
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
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
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
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
果。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
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
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
动。
3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
济的结合;
(二)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
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
安全;
(三)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符合国家、
自治区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
(四)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
(六)保护知识产权;
(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
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
第四条
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
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
、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为科
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
可以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
6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
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组织实施
7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和资
金投入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8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科技成果
转化者,对中标者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
9
第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
理方式,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
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
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
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
、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10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
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
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
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
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
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
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自治区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
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
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
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11
第十一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自治区通过政府采购、研究
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
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
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
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
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高原生物产业、特色旅游文化产业、绿色
工业、清洁能源产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数字产业、边
贸物流产业等自治区重点产业,或者农牧区经济发展的
;
(六)能够加快人口较少民族地区、高寒地区、偏远地区
、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12
第十二条
自治区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
工艺和装备。
13
第十三条
自治区加强特色优势产业、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管理和
公共服务等领域标准制定工作,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
和应用。
1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
加快军用与民用技术项目相互转移转化。
15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16
第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
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
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人才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
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
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17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自主决定转
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
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
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18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
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
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
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
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19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
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
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
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
采取差异化的考核评价标准,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
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
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
核评价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
益和生态效益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按照自治区有
关规定采取差异化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标
准,完善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
0—\MO¡{理和考核评价标准。
20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
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
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
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
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21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
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
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
和支持。
22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
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23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
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
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24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及国有控股科技型企
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列入企业负
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及国有控股科技型企业当年在科技研究开发、收购
创新资源、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经营业
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25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
确的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
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
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共
同实施。
26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相结合,联
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
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RÅb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28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
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
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
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
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
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
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
29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
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
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
30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
、能力建设,促进青稞、牦牛和饲草等特色农畜品种选
育,饲草种植、牦牛养殖、农畜产品精深加工、农畜产
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农牧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
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发展现代
农牧业。
自治区鼓励农牧业科研机构、农牧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
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
31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
业院校等单位中选派科技特派员,为农牧业科技创新、
农牧区科技创业、农牧业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产业化。
32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
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
、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诚
信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
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33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
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
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
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34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
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
资金支持、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保障措施
35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科技成果
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
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36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对科技
成果转化的税收优惠。
37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
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
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
金融支持。
自治区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
转化的金融支持。
自治区鼓励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
供融资担保。
38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
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39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
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40
第四十条
自治区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引导
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41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
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
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
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权益
42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
,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
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
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
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
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
43
第四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
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
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
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44
第四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
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
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
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
定。
45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
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
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
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
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
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
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
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的比例
。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
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
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
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
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本条第一款所称净收入,是指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扣
除成本和税金支出后的余值,其中研究开发科技成果所
用财政资金不列入成本。
法律责任
46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依照本办法规
定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
,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
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
办法规定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
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
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
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
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
附 则
50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