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
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推动健康中国战
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
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全民
健身保障及其相关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3
第三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
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4
第四条
全民健身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人民健
康为中心,普及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理念,遵循政府主
导、社会参与、单位支持、共建共享、文明和谐的原则
。
5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和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提
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
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
动,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6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全民健身工作,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7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
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本单位人员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提供支持和便利。
8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
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
识,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
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设立全民健身专门栏目,营造积
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全民健身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作用,引导本组织成员
科学、文明、健康健身,提高健身素养。
9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
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
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民健身活动依法
给予政策支持,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
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0
第十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全民健身日,每年四月为本市全民健身
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
、全民健身月开展以下活动:
(一)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
示、咨询、体质监测等主题活动;
(二)组织开展科学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
(三)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所在周向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
11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
动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
办少数民族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以及老年人健身体育
大会等群众体育比赛活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
地民族、民俗、自然地理、人文特点创建山地户外运动
等自主品牌赛事。
12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定期举办
运动会,组织日常性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基层文化体育
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组织
成员、本地区村(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协助各
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老年人体育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老
年人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鼓励群众性体育组织经
常性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13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配齐合格的体
育教师,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
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和至少一项体育
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增强学生的健身意识,培养学
生良好的健身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
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体育协会
等应当支持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开展专项体育联赛、综
合性运动会。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
质。
14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
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人员提供健身场地,配置
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定期举办单项体育比赛、职工
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15
第十五条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
的规章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活动;
(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影响其他公民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不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
任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责任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或者
再次使用全民健身设施。
16
第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情况的
监督、指导,对全民健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
止,并告知有关部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工作开展情况依法进行指
导、检查、考核;公安机关、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
急管理、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全
民健身活动的相关监督、指导工作。
17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民
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等用于全
民健身活动的建筑(构)物、场地和设备。
18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经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公共体育设施选址应当位置适中、交通便利、方便公民
,符合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
19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用地规定,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
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预留地的,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调整城
乡规划。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
原有面积。
20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
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建设公共体育
设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
水平,充分考虑地形地貌,历史文化习俗,民族传统习
惯,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等,符合实
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便利、节约等要求和国
家规定的标准。
鼓励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时,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实
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共建共享。
21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
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用
于法律法规禁止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
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
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
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
的配置标准不得降低,建筑面积不得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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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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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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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设施等全民健身设施。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利用老旧厂房、仓库、荒地
和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
23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划
和建设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
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有
建设条件的,应当予以补建。
24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向公众公示收费标准
、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等。
向公众开放公共体育设施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收
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
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停止开放时间等。
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除外。
25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
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
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
校给予支持,为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
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
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
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26
第二十六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
向公众开放。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开放应当遵守国家和
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
开放体育设施的居民住宅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并可以向
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费用。
27
第二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内部的体育
设施,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确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管
理和维护;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
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捐赠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
维护。
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确定。
28
第二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
间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及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定期检查、维护
体育设施,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五)向未成年人开放的体育设施,根据其生理和心理
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鼓励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主体引入环卫、安保、工程
、绿化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升管理和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
29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
共体育设施运行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体育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市、区县(自治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
期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30
第三十条
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全民健身实
施计划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将
全民健身计划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群众
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评价体系,对全民健身计划和
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负责。
31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全民健身提供经费
支持,重点扶助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
区的全民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发展,逐步
增加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
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
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
民健身事业。
32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运动健身科学指
导站和公共体育服务岗位,为公众提供公益性体育培训
、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设置运动健身科学指导站
和公共体育服务岗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
行。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科学健身指南,通过开展公
益性讲座等方式为公民提供科学健身指导。
鼓励商业健身场所经营单位、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
等组织经常性开展公益健身指导和其他形式的公共体育
志愿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公共体
育服务志愿队伍。
33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提供支持
,鼓励健身用品制造业、健身活动服务业的发展,培育
和推广体育与文化、旅游、医疗、养老等相融合的健身
休闲项目、体育旅游目的地、体育旅游精品线路等。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开发适合健身企业
的信贷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健身保险产品和服务,
开展健身公共服务险种业务。
34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
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
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与全民
健身相结合,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35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健身文化建设,
打造健身文化产品,树立全民健身榜样,倡导健康生活
方式。
鼓励发掘、整理、宣传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支持民族、民间优秀传统体育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依法给予扶持。
36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全民健身公
共服务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公开全民健身设施目录
、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
提供全民健身在线咨询服务,提高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质
量。
37
第三十七条
鼓励健身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备案的健身社会组织
、健身团队开展健身活动给予场地等支持。
38
第三十八条
组织群众体育比赛等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
保证活动安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依法
开展的大型群众性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安全、医疗、交通
等保障。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40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
位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
(一)属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属于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以
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
并向公众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按
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2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
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43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