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推动
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海域
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
发经营、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3
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
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4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
领导,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海洋牧场建设专项资金和
管理工作经费。
5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
作。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管
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旅游、国土、港口等相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的相关工
作。
6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海洋牧场建设、管理、
保护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7
第七条
海洋牧场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请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海洋牧场规划中的位置、面积、布局、功能等内容作
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批。
8
第八条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科学布局、优化
结构、完善功能的原则。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与渔业养殖、环
境保护、海岛保护、港口、水利、旅游等规划相衔接。
9
第九条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依据;
(二)海域范围和功能区划;
(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四)人工鱼礁建设的技术要求;
(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名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0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快
海洋牧场建设。
海洋牧场规划区内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应当全部用
于海洋牧场建设。其他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地方留成部分
,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海洋牧场建设。
11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
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
的,应当依法办理续期手续。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或者继承。
海域使用权出让、流转应当纳入不动产登记管理范围。
12
第十二条
海洋牧场海域使用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
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
。
13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
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由财政资金或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投
资建设的海洋牧场项目应当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
14
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
境影响报告书,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牧场建设主体在项目投入运行之日三十个工作日前
,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
验收不合格的,该项目不得投入运行。
15
第十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洋牧场建设项目
的技术规范和实施要求。
海洋牧场建设主体编制的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海洋牧
场建设项目技术规范和实施要求,包括建设主体、建设
地点、建设内容、投资强度、环保措施等内容。
16
第十六条
依法占用海洋牧场从事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当负责
建设不低于同等规模的海洋牧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已批准用于海洋牧场建设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一年以
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
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
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17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经营性海洋牧
场的投资开发和经营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简化审批登记程
序。
18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国有投资主体从事海洋牧场的开发
建设和经营活动。
19
第十九条
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拥有或者租赁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
船舶;
(二)休闲渔船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
(三)各类船员均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四)拥有或者租赁供游客安全上下船的港口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
第二十条
海洋牧场休闲渔业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
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游客安全保护制度和应
急预案。
休闲渔业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船舶航行、游客安全
工作全面负责。
休闲渔船实际载客量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休闲渔业经营企业应当在出海活动开始前向游客告知安
全注意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21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停止经营活动
,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
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22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牧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
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
设项目对海洋牧场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海洋环境的调查
、监测、监视、评价及污染损害防治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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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海洋牧场生态保护
补偿制度。
对于破坏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除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外,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
人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
24
第二十四条
海洋牧场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配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进入其开发经营的海洋牧场从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
作。
25
第二十五条
投资经营主体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休闲渔
业等经营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
投饵,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应当遵守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
增长量的原则,采取渔具准入、捕捞限额等管理措施;
(三)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渔业活动的,应当
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6
第二十六条
海洋牧场增殖修复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区域严格
控制新建排污口。
27
第二十七条 在海洋牧场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海砂;
(二)非法从事海洋工程建设或者爆破作业;
(三)排放污染物;
(四)倾倒废弃物;
(五)擅自改变海域自然属性。
28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在海洋牧场规划区内开
展海洋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依据水生生物增殖放
流物种名录编制放流方案,在实施增殖放流十五日前报
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增殖放流外来海洋生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29
第二十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牧场建设、经营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牧场海域内旅游经营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等相关部门和海警、边防、海事等
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
工作。
30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海洋牧场综合执法体制,加强
综合执法队伍建设。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他部门在海洋牧场海
域内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其他部门应当协同配合海洋与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海洋牧场综合管理职责。
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海洋牧场监督检查
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
职责的,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31
第三十一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牧场信息库,
实行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公众可以免费查询相关信息。
32
第三十二条
在海洋牧场开发、建设和经营过程中,从事可能影响航
行和公共设施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33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牧场生态环境的义务,并
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与渔业、旅游等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34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
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批准权限和审
批时限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
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
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
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
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
不符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实施
要求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具备在海洋牧场海域内经
营休闲渔业的条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38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39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40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牧场,是指在海洋中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
流等生态工程建设,修复或优化海域生态环境、保护和
增殖渔业资源,并对生态、生物及渔业生产进行科学管
理,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得到协调发展的
海洋空间。
根据不同的建设目的和功能定位,海洋牧场可以分为公
益性海洋牧场和经营性海洋牧场。
(二)人工鱼礁,是指为了修复、改善和优化海洋生态
环境,增殖渔业生物资源,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
通过人工设计、改造、建造并投放于海洋的类似天然鱼
礁的水下构筑物。
(三)增殖放流,是指为了增加特定海洋生物资源的数
量,通过放流、底播、移植等方式向海洋牧场释放海洋
生物的亲体或者苗种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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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2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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