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
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规划、保护、管理
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
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河
道、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泰州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工业遗产、传统
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
象。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
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3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
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
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
产保护的关系。
4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
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街道
办事处依法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
5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负
责审议、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的重大
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委员会设立专家委员会,提
供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的政策咨询、技术指导
和保护管理对策建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有
条件的可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专业保护队伍。
6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
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
划的组织编制与监督管理,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
认定,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
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
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的组织建设,历史建筑
、泰州传统民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传统村落保护和
发展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交通
运输、水利、环境保护、民政、教育、旅游、民族宗教
、园林、林业、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7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专项保护经费,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普查、抢
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奖励等工作。
8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义务
,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9
第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名
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
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等内容,并
向社会公布。
10
第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
象以及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
保护对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
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
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开展
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
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
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11
第十一条
下列保护对象应当列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名录:
(一)泰州、兴化等历史文化名城;
(二)海陵区城中、五巷-涵西街、涵东街、渔行水村
和姜堰区溱潼镇绿树院-院士旧居等历史文化街区,兴
化市东门、北门和泰兴市黄桥镇东片、西片等历史文化
街区;
(三)溱潼、沙沟、黄桥等历史文化名镇;
(四)传统村落;
(五)海陵区钟楼巷、八字桥西街、北山寺街和高港区
庆元街、姜堰区北大街、兴化市西门等历史地段;
(六)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工业遗产;
(八)历史地名、商业老字号;
(九)历史河道、古护城河、古运河、古桥、古井、
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剧曲艺、传统技艺、传统
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产业;
(十一)国务院和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
其他保护对象。
12
第十二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地段:
(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比较完整,并具有一定规模
;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
民族和地方特色;
(三)文物古迹较多或者泰州传统民居成片分布。
13
第十三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且未登记为
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和地方特
色;
(二)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
技术和科技水平;
(三)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
性;
(四)具有其他历史价值。
14
第十四条
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社
会公示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15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主管部门,收集、整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
史文化信息、修缮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信息、修
缮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
16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等保护规
划的编制、审批、修改、监督检查等,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
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17
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
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
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
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
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18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
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照原
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19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
应当明确下列重点内容:
(一)物质文化遗存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泰州历史城区水城一体的古城格局,青砖黛瓦的
建筑风貌,主干道十字相交、街河并行、街巷排列有序
的空间肌理和兴化历史城区“十字结构、一廊多片”的
城市格局;
(三)历史文化名镇的整体空间尺度和巷弄交错的传统
民居群落风貌,以及沿街的传统商业风貌和沿河的水乡
民居风貌;
(四)南北交融、兼收并蓄、崇文重教的泰州地域文化
。
20
第二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划定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
分类保护。
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
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确定为历史建筑、泰州传统
民居和其他建筑。
21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要求,组织实施保护
工作。
22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
优先安排建设和改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
化名镇、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道路、消防、供水、排
水、电力、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
23
第二十三条
历史城区应当实行严格的交通管理,建立主次干道与支
路网有机匹配、密度科学合理的路网体系,形成以公共
交通、慢行交通为主体的出行系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机动车通行。
24
第二十四条
历史城区应当保护水城风貌,保持传统河道水巷格局,
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原有形态,禁止填埋、缩窄河道,逐
步恢复重要历史河道。
25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行为。
26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
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实行建筑高度分级分区控制措施,并且与
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建设高架路、立交桥
,人行过街宜采取地下通道方式;新建电力、通信、供
水、排水、燃气等管线设施应当地下敷设;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
扩建活动。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地段保
护范围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有
严重冲突的,应当进行整治改善,逐步恢复传统格局和
历史风貌。
27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
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中各种建筑的翻建、改建、修缮、扩建和整体
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
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28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泰州传统
民居。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泰州传统民居无法实
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29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
,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
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30
第三十条
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需要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
名镇、历史地段以及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较为集中
区域进行环境风貌整治的,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制定整治方案。
|
文物的,应当依法征得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重大环境风貌整治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组
织实施。
环境风貌整治应当保持传统街巷的格局和历史风貌,保
护与之相依存的历史环境要素。
31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
的保护需求,编制年度修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
历史以及现状制定修缮图则,明确修缮的技术要求,并
向社会公布。
32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泰州
传统民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的,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
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
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
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并且没有代管
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所
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有异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不予调整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文化(文物)主
管部门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历史建筑、泰州
传统民居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
任书。保护责任书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的责任和权利。
33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
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
要素的完整性;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修缮图则的要求进行修缮
;
(四)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
并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34
第三十四条
在不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
以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进行维护、修缮、整治或
者改善其内部设施。改善内部设施的,必要时可以采用
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洪、防潮
、防蛀等性能。
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进行维护、修缮
、整治或者改善其内部设施,应当事先依法办理相关手
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保护
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派员到现场提供必要的技
术指导。
35
第三十五条
非国有的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按照
修缮图则进行修缮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修缮补
助。
修缮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36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
当及时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
的,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
护。
l?eœ^”^S_ËzsS进行应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
37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保护标志
和标识:
(一)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三个月内设置保
护标志;
(二)历史城区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筑等,应当
按照保护要求,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展示相关历史信息
的标识。
保护标志和标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
损毁保护标志和标识。
38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文化价
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相适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
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相协调。
39
第三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村落
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采用保留其原有集
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依法流转利用,也可以将集体建
设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进行流转。
40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
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
或者以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保护利用。
41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
,以下列方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活动、拍摄影视作品;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
所等,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艺品;
(五)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六)制作、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七)利用闲置建筑物,开展文化、旅游等活动;
(八)建立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九)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单位、个人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
、构筑物开展保护性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
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
42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整
理、研究、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
化艺术衍生品等产品。
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范围内原住居民在原地居住
,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相适
应的经营活动。
43
第四十三条
对列入国家、省和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文
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落实保护责
任。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
定履行保护义务。
44
第四十四条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等特
点,对列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立
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和信息数据库,记录传承人所掌握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对传承人授徒传艺或者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给予适当资
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给予适当补贴。
45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
的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
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推动有条件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其管理、使用的
历史文化场所定期或者部分对公众开放。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益组织
和志愿者服务队伍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46
第四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
的宣传和教育,并保护学校自身发展中形成的历史文化
资源。
47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
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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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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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S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擅自改变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原有高度、体
量、外观和色彩的;
(二)破坏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传统格局、历史风
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
(三)未按照修缮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
居进行修缮,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历史建筑、泰州传统民居
未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
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保持消防设施、
器材完好有效的,由消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保
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和修缮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泰州
传统民居损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
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51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
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标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52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从其规
定。
53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
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泰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
划确定的历史城区范围为,西至城河、青年北路,北依
城河、海阳路,东到城河、鼓楼北路、万字会路,南以
城河、南水关遗址、丰裕路为界。兴化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城区范围为,东至上官河,南至沧浪
河,西临下官河,北界海池河。
(二)历史地段,是指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
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泰州传统风貌或者民族、
地方特色,存有较多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和历史建筑
,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三)泰州传统民居,是指泰州各个历史时期建成,体
现传统风貌,反映传统建造技艺、社会伦理和审美观念
等文化要素的民用建筑物。
55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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