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与
监督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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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
、图像、声音、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
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
(三)道路、城市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围墙(档)、栏杆、护栏、露天管道、报刊亭、
信息亭、车辆停靠站点牌、指示路牌以及电力、通信、
照明等市政设施;
(五)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飞
行器、特殊类载体等;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
供者在经营(办公)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
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
、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招牌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一)设置位置不在本单位入口门檐的;
(二)发布本单位名称、字号、商号以外内容的;
(三)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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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文
明美观、节能环保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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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划分
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发布内容的
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
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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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加强自律,倡导信用
,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鼓励、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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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
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
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符
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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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种类、总量、布局的控制原则;
(二)明确禁止、限制、适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位;
(三)对各区位内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形式、规格、
色彩的整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的总量、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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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四)环保和节能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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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交通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城市公共绿地、河道的;
(五)利用消防安全设施,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
生、应急救援和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危房、违法建筑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及其
设施安全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
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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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利用人行天桥、隧道、涵洞、铁(公)路桥等市
政公共设施的;
(二)利用沿街建筑橱窗面向户外书写、悬挂、张贴的
;
(三)建筑物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表明本单位或者
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
(四)以举牌、摆牌、散发等形式或者使用无人机、滑
翔伞、动力伞、飞艇、气球等低空飞行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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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
的正常使用;
(三)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
(四)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由多个单位共用同一
建筑物的,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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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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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张湾区、茅箭区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行政
审批主管部门受理;在其他县(市、区)申请设置大型
户外广告的,由设置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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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材料
;
(三)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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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
、数量、材质、照明亮度、音量分贝、期限等内容。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位的右下角公示行政许可
文号(霓虹灯广告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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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装置的
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
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
日前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
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
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自行拆除。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档)广告,设置期限
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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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设置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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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
设置期限未满的大型户外广告,给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
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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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大型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
术规范等要求设置,并在设置完成后15日内,报设置地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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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户外广告载体的使用权,应当采
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所得收益纳入公共财政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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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管理、安全维护
。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环
境或者年久失修、破损松动等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
维修或者更换。
大风、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预警期间,设置人应当根
据情况及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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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招牌设置人发生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注销等情形
的,应当在15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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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下列
信息:
(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标准文本;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户外广告设置资料和信息。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登记备案的材料、流
程、监管、处罚等具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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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流密集区设置适当数量
的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依法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
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
域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及时将违法行为及其
处罚情况归集至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
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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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利用机动车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机动车所有人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
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利用机动车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影响安全驾驶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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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
有害烟尘、气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作业。
28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统筹安排
公益广告。
利用城乡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及其设施发布户外广
告的,应当增加公益广告的宣传内容。
29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位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
业自律考评。
30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公益广告管理规定以及本条例所确定的职责,协同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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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
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
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执法监督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
告和招牌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32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
告和招牌设置的举报、投诉处理制度,按照管理职责受
理举报并查处,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
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33
第三十三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对违反户外广告和
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可以
将其不良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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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执法
等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
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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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
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
、规格、数量、材质、照明亮度、音量分贝、标示文号
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
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的,按照广告幅面面积每平方米
1000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后不按照规定登记备
案的或者不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的,责
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100
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和招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期限届满
后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对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处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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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设置人改正或者自行
拆除而逾期未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相关部门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户外广告和招牌涉及违
法建设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可
以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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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行
政审批主管部门吊销该许可;对该许可列明的设置人,
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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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涂写
、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
门责令设置人予以清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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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
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
散发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作业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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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或者招牌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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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
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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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辖
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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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