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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06 更新:2026-08-12T09:24:35.640299
全文
法条(40)
白山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8年9月6日白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 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广场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节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三节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节 城市照明、广场设施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在交 通安全、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和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 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建 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具有承载城市基础功能的设 施及其附属物。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广 场设施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 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发改、财政、工信、公安、规划、水利、环保等职 能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 施本条例。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络会商 制度,协调解决市政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 要事项。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 举破坏市政设施行为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市 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依法报请批准。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应急预案。遇有城市内 涝、市政设施管线爆裂、城市道路或桥涵损坏等重大突 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影响市政设 施安全及其使用的施工,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 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被委托管理人为市政设施维护 管理责任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有 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 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融资或者控股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或个人自 建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自建市政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要求自行 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事业单位对市 政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交由社会组织养护和维修的, 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贩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市政设施物资 。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广场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 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 的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管理经费的投入。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 ,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 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 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 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城市道路设施日常巡 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城市道路平整畅通, 路面无明显坑洼,铺路石板、地砖保持完整,道路附属 设施完好,无损坏占用等现象。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二)擅自取消缘石坡道和盲道; (三)擅自取消、破坏、占用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 为。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 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前款规定的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有关规定 办理,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 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 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 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限、位置、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 ,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护栏和 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照明或明显的安全警戒区域; (三)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 沟等市政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 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 检查验收。需要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 理延期手续;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服从管理部门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 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市政设施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标准监督、检查道路的工程质量 。 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循精心组织、保证安全、注重环保 、文明施工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等,应当 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第二节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 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 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以及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桥涵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因城市桥涵 设施改建、扩建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在 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节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 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 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 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 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影响其安全使用的行 为。 第四节 城市照明、广场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 公共绿地、景点、公园等处的照明器具,以及照明器具 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 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照明灯柱周围一米范围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 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的维护管 理,保证城市广场设施安全完好。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 坏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广场设施、保持环境 整洁,不得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碍广场管理秩序、 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影响广场风貌的行为发生。 利用广场从事宣传、营销、体育锻炼等活动的,不得损 坏市政设施;使用音响、扩音器等设备,其音量不得超 出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责令其停止占用、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PAGE \* MERGEFORMAT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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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在交 通安全、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和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 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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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建 设、维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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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具有承载城市基础功能的设 施及其附属物。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广 场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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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 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发改、财政、工信、公安、规划、水利、环保等职 能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 施本条例。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络会商 制度,协调解决市政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 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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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高效便民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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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 举破坏市政设施行为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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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市 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依法报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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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应急预案。遇有城市内 涝、市政设施管线爆裂、城市道路或桥涵损坏等重大突 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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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影响市政设 施安全及其使用的施工,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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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 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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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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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被委托管理人为市政设施维护 管理责任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有 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 修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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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融资或者控股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或个人自 建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自建市政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要求自行 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事业单位对市 政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交由社会组织养护和维修的, 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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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贩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市政设施物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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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 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 的其它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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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管理经费的投入。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 ,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 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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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 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 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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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城市道路设施日常巡 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城市道路平整畅通, 路面无明显坑洼,铺路石板、地砖保持完整,道路附属 设施完好,无损坏占用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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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二)擅自取消缘石坡道和盲道; (三)擅自取消、破坏、占用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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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 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前款规定的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有关规定 办理,并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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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 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 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 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 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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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限、位置、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 ,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护栏和 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照明或明显的安全警戒区域; (三)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 沟等市政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 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 检查验收。需要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 理延期手续;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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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服从管理部门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 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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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市政设施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标准监督、检查道路的工程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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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循精心组织、保证安全、注重环保 、文明施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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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等,应当 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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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 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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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 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设施以及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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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桥涵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因城市桥涵 设施改建、扩建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在 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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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 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 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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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 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 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影响其安全使用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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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 公共绿地、景点、公园等处的照明器具,以及照明器具 附属的配电室、变压器、配套箱、灯杆、地上输电线、 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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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照明灯柱周围一米范围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 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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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的维护管 理,保证城市广场设施安全完好。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 坏的,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广场设施、保持环境 整洁,不得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碍广场管理秩序、 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影响广场风貌的行为发生。 利用广场从事宣传、营销、体育锻炼等活动的,不得损 坏市政设施;使用音响、扩音器等设备,其音量不得超 出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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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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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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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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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责令其停止占用、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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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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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