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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
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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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
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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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名录和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中的林木,以及
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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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
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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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
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
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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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
,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
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
的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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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的确定和古树、自然
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
业草原、建设、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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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
设计调查范围,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监测网络,进行
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
册,建立资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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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
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
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
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
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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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
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
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
、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
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
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
稀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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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
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
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
责任,方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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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采集证。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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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
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
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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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
、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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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
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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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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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
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
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
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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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
至十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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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
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
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
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
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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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
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
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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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说
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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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
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
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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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
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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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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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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