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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06 更新:2026-08-12T09:24:13.940688
全文
法条(23)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 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 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 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名录和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中的林木,以及 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 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 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 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 ,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 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 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的确定和古树、自然 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 业草原、建设、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 设计调查范围,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监测网络,进行 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 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 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 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 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 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 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 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 、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 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 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 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 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 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 责任,方可处理。 " $ t v v x v x ~ € ǑƖýV¶[Í‘¹pÝO¤bΑu z—g(gÊSvQ—g NΑu €vQˆcCg:g„gybÆQ ÿv^取得采集证。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 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 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 、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 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SßW>egr0 z—g(g0—g NΑu OΑu N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 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 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 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 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 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 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 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 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 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 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说 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 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 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 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PAGE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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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 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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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 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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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名录和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中的林木,以及 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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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 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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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 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 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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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 ,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 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 的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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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名录的确定和古树、自然 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 业草原、建设、生态环境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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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 设计调查范围,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监测网络,进行 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 册,建立资源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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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 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 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 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 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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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 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 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 、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 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 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 稀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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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 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 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 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 责任,方可处理。 " $ t v v x v x ~ z—g(gÊSvQ—g 取得采集证。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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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 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 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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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 、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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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 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SßW>egr0 z—g(g0—g NΑu OΑu N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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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 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 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 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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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 至十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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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 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 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 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 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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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 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 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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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说 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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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 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 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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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 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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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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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AGE PAGE -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