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3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
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
价活动。
4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5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
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6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
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
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7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
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
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
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
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8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
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
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
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9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
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
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
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10
第十条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同级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11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
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
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
12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
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
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
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13
第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
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
成员。
14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
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
15
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
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
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
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
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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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
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17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
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18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19
第十九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
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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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
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
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
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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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
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
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
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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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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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
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
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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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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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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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
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
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25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26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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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
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28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
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
,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
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
29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
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
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
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
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30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
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1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
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
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
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
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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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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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
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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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
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
,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
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
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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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
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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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
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
家库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
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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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
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
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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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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