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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有效 地方法规 公布:2018-12-06 更新:2026-08-12T09:24:03.293983
全文
法条(3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 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 价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 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 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 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 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 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 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 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 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 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 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 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 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 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同级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 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 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 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 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 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 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 成员。 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 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 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 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 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 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 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 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 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 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 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 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 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 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 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 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 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 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后执行。 > Z Ü ö < > D F X Z ` b Ú â ô ü N P V Š Œ ’ ô ö ü P Œ ö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 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 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 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 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 ,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 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 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 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 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 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 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 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 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 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 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 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 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 ,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 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 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 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 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 家库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 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 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 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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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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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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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 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 价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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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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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 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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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 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 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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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 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 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 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 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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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 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 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 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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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 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 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 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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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同级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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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 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 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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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 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 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 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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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 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 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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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 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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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 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 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 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 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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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 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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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 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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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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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 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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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 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 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 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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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 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 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 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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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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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 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 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后执行。 > Z < > D F X Z ` b N P V P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 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 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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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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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 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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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 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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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 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 ,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 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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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 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 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 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 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 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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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 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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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 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 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 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 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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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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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 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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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 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 ,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 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 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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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 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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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 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 家库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 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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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 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 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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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PAGE PAGE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