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河道整治、
绿化施工、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城镇规划区内泥地
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4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监管、单位施治
、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
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
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6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
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污
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
务。
7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
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
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
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
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
向有关部门报告。
8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
扬尘污染源,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装修等
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混凝土(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
站、水稳拌和站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工程渣
土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
工、园林绿化施工和绿化养护、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
市规划区内砂石等物料露天堆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
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迁)房屋拆除、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及其附属搅拌站
、道路管养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
堆场以及物料装卸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
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非煤矿山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9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
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
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足额拨付
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10
第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河道整治、公路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
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具体的扬尘
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
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
社会监督。
11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
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
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
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12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场地进行
硬化处理;
(三)施工工地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铺装、绿化等
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
洁,安装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干净;
(五)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
取覆盖、洒水、仓储等防尘措施,集中、分类堆放,并
封闭运输;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处抛撒,应当及时封
闭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七)外脚手架设置悬挂清洁、无破损的密闭式防尘网
封闭,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八)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
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
尘污染的作业。
13
第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采取喷淋
、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
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
洗,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
(四)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
复原貌,不得留裸露地面;
(六)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
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
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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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
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
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
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15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
尘措施;
(三)及时封闭清运装饰装修垃圾,不得高处抛撒。
16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倾倒路面,种植土、弃土应当
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
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
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等,没有采取绿化覆盖
的,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
17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清扫及绿化保洁应当符合本地市容环境卫生作
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
逐步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
土、泥浆及垃圾;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
(三)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
,并实行错时作业;
(四)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
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
。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
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
污染。
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防
止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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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混凝土(沥青
)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
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
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场坪、路面进行硬化处理,配备车辆冲冼设施,
保持出场车辆干净;
(三)采用密闭仓储设备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
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备;
(四)装卸物料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
吸尘、喷淋等防尘设备,并保持防尘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对长期性的废弃物料堆放场所采取覆盖、铺装等
防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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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
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爆破穿孔作业应当采用带有收尘净化装置的凿岩
设备,或者湿式作业;
(二)矿石破碎加工、储存应当采用全封闭作业设施,
配备收尘装置或者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
尘装置;
(三)矿石加工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一点
八米。围挡底边应当封闭并设置防溢沉淀井,不得有泥
砂外漏;
(四)矿山主要运输道路和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混
凝土硬化,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五)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运出的矿石、固体废弃
物等应当封闭运输。
非煤矿山企业建设生产专用道路应当避开生态环境敏感
区和脆弱区。
20
第二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石材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材加工
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或者半封闭罩棚,并采取洒水
、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21
第二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
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造成扬尘污染,保持车辆干净,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
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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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
染防治要求:
(一)停车场周围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离,或者
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停车地面采取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采取绿化
或者透水铺装等措施;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干净。
23
第二十三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
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
或者遮盖。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其他裸露土地,应当
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硬化、透水铺
装或者遮盖。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
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
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管理范围的,由管理
单位负责;
(四)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
责。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
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25
第二十五条
出现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时,扬尘污染防治有关监督管
理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
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
扬尘污染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26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
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
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
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
布扬尘污染信息。
27
第二十七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
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可以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
查。有关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
28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
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
重点监管。
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9
第二十九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
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主管部门联网。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监测、监控设
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30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投诉、举
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信
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经查
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31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扬尘污染防
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
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3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3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4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5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
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
等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36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3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8
第三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条例规定,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9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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