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
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
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
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
混合物。
3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
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
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
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餐厨垃圾管
理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
制,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
责,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
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
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
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
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公安、发改、财政、规划、经信、卫生、农业、
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教育、机关事务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6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
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
公益宣传。
7
第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
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相关数据信息,建立餐厨
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每季度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情况向社会公布。
8
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
理制度,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备案和业务指
导,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考核办法。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
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9
第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投放地点。
10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
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单位统
一收运,并在日常监管中进行督促。
11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
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
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量;
(二)按照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十日向县(市、区)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产生
时间;终止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五日向县(市、区)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
(四)按照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约定的位置、时间、频
次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投入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
保持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3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三)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处置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
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14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可追溯来源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复位
收集容器并保持清洁,协助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维护周边
环境卫生;
(二)运输设备和收集容器外部标明单位名称和专用标
识;
(三)确保装卸计量、运输监管系统正常运行,并定期
进行检验、校准,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收运的时间和频次,至
少每日收运一次;
(五)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
处置;
(七)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收运餐厨垃圾
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八)发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投放的餐厨垃圾出现种类
、数量、产生时间等异常情况,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
(
*
0
4
~
*
b
`
b
⑇䠀$䑗È葠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约定的时间
和频次收运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
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
资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5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接收收运单位的餐厨垃圾;
(二)定期检验、校准计量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并接
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
和资源化处理;
(四)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餐厨垃圾
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五)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
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
资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
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查处。
16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二)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处置餐厨垃圾;
(三)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
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
为食用油销售或者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查处。
17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
付、收运、处置时应当对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
建立相应记录台账。
g
g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8
第十八条
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环境的防范及处
置预案,报县(市、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
门备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
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
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
处理方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
当即时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暂
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
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9
第十九条
收运、处置单位需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提
前六个月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服务的企业和衔接保障措施。
20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21
第二十一条
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22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PAGE
— PAGE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