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
、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
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
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
梯除外。
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电梯管理责任人,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
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的
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督促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电梯
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
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
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
4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
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
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
规划、公安、财政、安监、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
化、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
全相关工作。
5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
设,促进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提供电梯安全宣传咨询
、教育培训等服务,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
等行业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6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机构等单
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
、文明、有礼使用电梯。
鼓励业主公约、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
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内容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
宣传。
7
第七条
鼓励电梯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
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责任
保险产品和服务。
8
第八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电梯安全信息监管系统,每年公布电梯使用安全总体状
况。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
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监测装置;已经投入使用的
乘客电梯,没有安装监测装置的,应当在改造时予以安
装。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视
频监控设施;公众聚集场所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
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予
以安装。
9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设计,应当满足电梯安全
运行所需的建筑结构、消防要求和应急救援条件等方面
的技术规范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
审查合格书。
10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二)开放电梯安全运行监测装置接口,不得在电梯中
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维护
保养;
(三)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
类疑难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管理责任人、
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整机进口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指定
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
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
求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应急救援、
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建设单位对商品住宅的电梯机房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底
坑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八年,自所在幢首套商品住宅
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12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电梯管理责任人和通信运营商应当保障电梯
井道、轿厢的通讯信号覆盖,通信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
电梯使用安全。
13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
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人
员资质等情况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
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14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管理责任人
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
、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的;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的;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的其
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
梯质量安全负责,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改造单位
应当更换有其标识的电梯产品铭牌。
15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全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
人;
(二)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
为管理责任人;
(三)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
为管理责任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的
,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由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
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确定管理责任人。
未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
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16
第十六条 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个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管
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五十台;
(二)对电梯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如实记录,
巡查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三)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
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衔接工作,不得
因变更导致电梯维护保养中断;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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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䠀$䑗È葠ʀᨀ(五)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
显著位置公布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管理机构(人员
)信息、应急救援电话等;
(六)需要暂停使用电梯的,在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
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乘客电梯安装
视频监控的,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八)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和值班人员在电梯
运行期间在岗;
(九)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劝阻占用电梯相关公共
空间的行为;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
位,并安排人员赶赴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
他要求。
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规定
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
行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
能有效应答或者电梯救援通道未能保障畅通的,由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7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建设单位或者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电梯日常管理、一
般修理、检验、检测、保险、事故赔付等费用的承担方
式。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维护
保养、检验、检测等相关记录,接受业主、业主大会或
者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18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
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
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四)在轿厢内吸烟、使用明火;
(五)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六)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
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损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
监护义务。
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同乘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管理
责任人有权进行阻止或者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19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
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二)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
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不得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
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四)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
保养业务;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
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城市建
成区范围内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其
他地区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
(六)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
求。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
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未定期对电梯进行维
护保养,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或者
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维护
保养单位名称、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书面告知市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
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
21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管理责任人或者业主委员
会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
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使用、修理、改造和更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或者电梯主要部件严重
损坏的;
(三)受水灾、火灾等灾害影响的;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故障,并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出具评
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评估结论张
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22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下
列方式筹集:
(一)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楼
层和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
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经费
筹集机制。
23
第二十三条
既有住宅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满足规划、建筑结构和
消防安全等要求。
24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政
府综合应急救援体系、电梯应急救援资金列入同级政府
预算。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
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
电梯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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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
规定的,从其规定。
26
第二十六条
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27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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